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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部分工時勞工有無一例一休之適用?又勞資雙方應否約定每七日計算期間?

刊登日期:2021/02/01

問題:部分工時勞工有無一例一休之適用?又勞資雙方應否約定每七日計算期間?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揆諸本條文「勞工」文義可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不論其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亦不論其計薪方式,均享有上開法定權利。
2.另,前揭條文所稱「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並不以連續工作七日為限,從而,部分工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連續達七日者,即有一例一休之適用,並有勞動部109年10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130917號函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一)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可參。
3.如前所述,同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於勞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連續在七日以上者,始有一例一休之適用,如勞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未連續達七日,或其工作日不固定、不連續,例如勞動契約關係僅連續達五日,或一個月工作天數斷斷續續僅工作五日,或數月僅工作五日者,應無一例一休之適用。
4.此外,就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之計算,因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復又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是勞資雙方應議定「每七日」的起迄,且每七日為一週期,即為每週,並應依曆計算之,也就是勞資雙方應約定每週之始日及末日,而且每週週期計算乃連續計算而不間斷,且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顯見每七日並非勞動部修法前所稱任七日,勞資雙方不得任意框定七日,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另主張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每7日週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未限制7日週期須連續,自可任意框定7日,僅須於任意框定之7日內有2日休息即可。勞工馮員、蔡陳員並未連續工作6天,自無須加給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惟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之意旨,可知勞工每7日中應有一例假日、一休息日,每7日為一週期,應依曆計算之。又所謂「依曆計算」,係指依曆日連續計算,亦即由勞雇雙方議定每一週期的起訖,並由一週期始日算至末日,再銜接次週期之始日,依此連續計算而不間斷,且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倘依原告主張可任意框定7日為一週,7日與7日之兩週期,無須連續等情,則任意框定之7日與7日之兩週期間,其有未滿7日者,未在框定範圍內者,豈不是不受規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無可採。」可參。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簡文成2021.01.29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