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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事業單位全額負擔保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但將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訂於工作規則福利章者,是否即不得主張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

刊登日期:2021/01/20

問題:事業單位全額負擔保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但將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訂於工作規則福利章者,是否即不得主張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

回覆:

1.昨天本人接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邀請講授人資勞動法令課程,上課結束後,同學傳來周建序先生所寫並刊載於臺灣法律網的文章《團體保險的理賠金真能抵充勞基法雇主的責任嗎?》,周先生在文章中表示,事業單位如在工作規則中訂定團保為福利,或與工會之團體協約約定團保為福利,或者在招募時強調勞健保及團保為福利者,雇主即不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明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各款規定給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明文「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就可以主張抵充,而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其中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因此,雇主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3.至於雇主為給予勞工較周全之保障及分擔其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風險而投保商業保險,並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者,雇主得否以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疑義,迭經中央主管機關發布函釋闡明:

(1)內政部74年8月10日臺(74)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4.前揭函釋之重點在於「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即係「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以之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是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全額負擔商業保險保險費,其目的係為減輕其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財務負擔,並給予勞工或其家屬即時之補償,以免其等陷於經濟上之困境,從而,勞工或其家屬所領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5.此外,事業單位將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訂於工作規則福利章者,是否即不得主張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疑義,經本人函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95年6月21日勞動3字0950029918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復查本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上開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與該保險是否訂於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福利章節與否無涉。」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亦肯認:「原告雖主張被告補貼其投保系爭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屬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不得將之抵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目的,係基於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動力由雇主享有其利益,基於雇主對勞工之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維持生活,復不能獲得其他補償之情況下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則在勞工能由政府或因雇主支付費用而能獲得其他補償或救助之情況下,自應將勞工因此所得之補償由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中予以扣除,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亦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支出保險費為其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亦為雇主對於勞工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獲得理賠,則就勞工因此所受領之保險理賠,自應依雇主支出保險費之比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准許雇主為抵充。查上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既係由被告補貼原告保險費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商業保險,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可為抵充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6.因此,即便事業單位將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訂於工作規則之福利章,亦不影響其主張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除非事業單位在工作規則中明白表示放棄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探索勞動法令需搞懂每一條文真意與背後精神,以全觀的視野或角度來理性思考,擁有自己的見解,而非人云亦云,與同學互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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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簡文成2021.01.20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