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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如限定特定勞工適用變形工時,將造成其他所屬勞工適用變形工時受限,您知道嗎?

刊登日期:2020/12/29

回覆:
1.我國二週內、八週內及四週內變形(彈性)工時分別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就前述各種變形工時實施之公法上所定程序,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2.又,事業單位實施前述所定各種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或有調整其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等情形,尚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亦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參。
3.再者,事業單位實施前述各種變形工時之方式,即個別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約定之調移及排班方式,負舉證之責,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四、至本案許君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疑義,按彈性工時制度係給予事業單位得經勞資協商合理調移工作時間,並非允恣意約定每日工時,雇主縱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惟如未能舉證或具體說明個別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約定之調移及排班方式,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或每2週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檢視其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可參。因此,就實施各種變形工時之方式,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與勞工約定之,或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公開揭示。
4.此外,如前所述,事業單位擬實施變形工時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是事業單位無工會,則應取得勞資會議同意,而就取得勞資會議同意乙事,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應就此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所定程序召開會議,並依前揭辦法所定「決議之程序」決議之,另作成會議紀錄,以利作為勞動檢查或訴訟時之舉證用途。
5.末者,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0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各種變形工時之適用,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別來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來認定,有所不同。事業單位所屬人資工作者如對此未有正確認知,就實施變形工時所召開勞資會議之決議內容以特定勞工為適用對象者,將造成其他所屬勞工不適用各種變形工時,如此一來,勢必造成管理上之不便,例如同一公司之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勞工得連續工作逾6日,而不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其他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而且將面臨當地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及僱用之勞動成本增加,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41號訴願決定書:「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2.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問:公司有無適用變形工時?答:有適用4週變形工時(在107年2月7日勞資會議才同意),之前未勞資會議同意(未成立勞資會議)...。」「...問:○君及○君正常上下班時間?答:0900-1800,午休一小時,正常工時一天8小時,○君為業務,○君為採購,六日正常不上班,除遇到加盟展(六日)會有要出勤可能。國定假日正常休...問:106年6月9日至6月12日加盟展公司派哪個部門人員出席?答:6月的這場是全公司人員都會支援,這4天○君都有出勤,加盟展示讓業務人員拉客戶的主要時間點,○君都有出勤...。」上開紀錄均經○君簽名或蓋章確認在案。次依○君106年6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6月5日至8日、13日至16日有出勤紀錄記載上下班時間,6月9日至12日雖無上下班時間記載,但載明加盟展,○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君都有出勤,是○君於106年6月5日至16日連續出勤達12日。3.雖訴願人主張業於105年5月31日經公司全體表決通過採行四週彈性工時等語;惟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5年5月31日勞資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記載:「本公司門市人員因需求,需實施4週變形工時,既門市排班月休8日,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是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四週彈性工時,係以門市排班人員為對象,○君係擔任業務人員,於總公司提供勞務,非以排班方式出勤,不屬該次會議決議實施彈性工時制度之對象。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可考。
6.從而,事業單位應盡速審查勞資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前述須補正之處,如須補正,應重新依程序召開勞資會議並重新決議及做成會議記錄,始為正辦。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簡文成2020.12.21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