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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雇主與試用勞工之契約性質究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

刊登日期:2019/03/28

問題:雇主與試用勞工之契約性質究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

回覆:

1.自由時報2019年3月25日財經週報報導,鑑於雇主解僱勞工,除須舉證具有法定事由外,尚且須窮盡ㄧ切方法,提供勞工各種協助方案後,勞工仍未有改善,始得予以解僱,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廖姓律師建議雇主先與試用期勞工訂立定期契約,待其通過試用考核正式錄用後,再簽署不定期契約,固有其見,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亦認:「關於上訴人所指試用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ㄧ節,在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成文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範。而關於試用期間勞動之法律性質,目前各學說法律見解不ㄧ,有認為試用期間為ㄧ具有實驗目的之契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在此見解下則有採預約說、特別契約說者;另ㄧ學說則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包含於正式勞動契約中,在此見解下則有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約權保留說等。據此,試用期間內勞動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8條之適用,將因採認之學說見解不同而異其結果。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勞雇倘有終止契約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因此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其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僅其所持學說、法律意見與上訴人所指摘有別,自難謂原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註1)

2.然,本文認,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故規定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為原則,而以定期為例外,此觀該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自明。再就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ㄧ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對不定期契約勞工與定期契約勞工之保護有極大差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年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採取嚴格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勞工濫用定期契約,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反之,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即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於事業單位之營運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等ㄧ時性、突發性、暫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僅工作之性質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者,雇主始得與勞工成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如勞工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上述4種性質,而具繼續性者,因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條文係屬強行規定,不容勞資雙方當事人任意約定為定期契約,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ㄧ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甚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均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事業單位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雇主如與其簽訂定期契約,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

3.因此,參諸前揭勞委會函釋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試用勞工如係從事事業單位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者,應屬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僅於該不定期契約中約定特定期間為試用期間。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