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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診勞動部(20):國定假日逢例假或休息日者,雇主應否給予勞工補假?

刊登日期:2019/01/09

根據媒體報導,因為本次勞基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來不及審查,今年下半年之教師節、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等五天國定休假日,均應休假,且媒體引述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黃維琛表示,國定休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縮短工時產生之休息日應予補假,所以,雇主實施之工時制度為週休二日,且週六為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週日為例假者,今年之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逢週六休息日,雇主應給予勞工補休一日。(註一)

 

就國定假日而言,以修法之歷史沿革觀之,工廠法第十六條規定:「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而經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概括授權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紀念日或休息日如左: 一、國定紀念日。二、春節 (農曆元月初一、初二) 。三、三月八日婦女節 (僅適用於女工)。四、五月一日勞動節。五、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僅適用於臺灣地區)。六、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除夕。七、其他由內政部指定之日。前項第一款國定紀念日、第四款勞動節及第五款臺灣光復節,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是以,在工廠法時代,所稱國定假日,係指「凡經法令規定」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二種,而所稱紀念日,係指「凡經法令規定」之「國定紀念日」,至於「其他休息日」,係指「春節 (農曆元月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婦女節 (僅適用於女工)、五月一日勞動節、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除夕、其他由內政部指定之日」。

 

到了勞基法立法施行時,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與工廠法第十六條條文相對照可知,原工廠法所規定之「其他休息日」,於勞基法稱之為「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另,由於條文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規定為均應「休假」,故,一般人將前揭放假之日習慣上稱之為「休假或休假日」,此際,休假日包括「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等三種,而經勞基法第八十五條授權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進一步列舉休假之範圍,其歷年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及發布之補充休假函釋如下:
(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74.2.27發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四、國慶日 (十月十日) 。
五、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六、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七、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春節 。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
三、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四、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五、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六、農曆除夕。
七、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註三)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三)內政部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放假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七七六號函將七十七年元月三十日 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大殮奉厝日,指定全國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勞工該日上午放假半日
該指定放假半日係指該日零時至中午十二時,其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由雇主照給;事業單位如因生產作業關係或有趕工之必要,經徵得勞工同意而照常工作者,該放假半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 
查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於翌日補假一日;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適逢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76)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案。茲以行政院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臺(80)內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核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正案,其中規定春節放假三日、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一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八十年農曆初三及民族掃墓節前一日為放假日,惟女性勞工如已於三月八日放假者,則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另放假),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八○九○號函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為放假日。
(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86.6.12公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四、國慶日 (十月十日) 。
五、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六、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七、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春節 。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
三、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四、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五、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六、農曆除夕。
七、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91年01月16日公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一三○○五二號令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各該原住民族勞工放假日,其應放假一日之日期,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十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104年12月09日公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二)勞動部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一二三九號令
自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國定休假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
二、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至於原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定紀念日、第四款勞動節及第五款臺灣光復節,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於勞基法母法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均未明文,僅以發布下列函令方式予以規定,並將補假範圍擴及「春節、婦女節、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逢例假,亦應補假,另外,應注意者,原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國定假日如逢例假,於「翌日」補假一日,但勞動部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發布之函令,係規定「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補假)(註二):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日及第三項第七款之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
(二)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
三、前項列舉之紀念日、勞動節及放假日等,如適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事業單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該原有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分配於該週內之其他工作日;或調整放假日於次週星期六下午補行工作,如次週星期六亦遇放假日時,依次順延補行工作;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
一、本部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八款指定之。
二、事業單位徵得勞工同意於三月九日工作者,是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四七號函 
一、本案係參照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七十八)院人政參字第四九三一○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應於翌日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規定在案。查今年春節正月初一為週六,正月初二為週日,行政院為體念軍公教人員工作辛勞,規定今年春節假期自元月二十六日起至元月三十日止。至於事業單位勞工部分,經參酌上述原則,特規定今(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起至元月三十日止為農曆除夕及春節之假期,如遇例假日毋庸再予補假。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
查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於翌日補假一日;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適逢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76)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案。茲以行政院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臺(80)內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核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正案,其中規定春節放假三日、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一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八十年農曆初三及民族掃墓節前一日為放假日,惟女性勞工如已於三月八日放假者,則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另放假),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後可調整全體勞工於同一日放假。又上開假日如適逢事業單位之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74)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七)勞動部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八)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所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辦理。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且係因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產生之休息日,其適逢前開應放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者,應予補休。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之。
本解釋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九)勞動部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是以,休假逢例假,雇主應給予勞工於其他工作日補假乙事,係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逢例假,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一日,不包括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其次,休假逢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乙事,除於工廠法暨其施行細則未有規定外(因當時之工時制度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每週工作時間為四十八小時,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沒有所謂之「休息日」,而雇主排定之工時制度少於法定工時,致有產生優於法定工時之「休息日」情形時,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函釋,均未強制雇主應給予勞工補假一日,而係由勞資雙方協商自行決定:
(一)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
一、該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以下簡稱該日﹚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編者註: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
三、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定處理方式。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五○五號函
元月三十日為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大殮奉厝大典,本會依法指定放假半日,如是日為公司休息日,應否補假事宜,請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辦理。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七二四號函
本年元月三十日 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大殮奉厝日,業經本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77)勞動二字第○一七七六號函,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已指定該日上午放假半日。又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臺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規定,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該週有給休息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又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休息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勞工於週六下午如毋須出勤,而該日如適逢國定假日,週一是否補假半天,該法並無明定。惟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
事業單位實施隔週星期六工作制,如該休息之星期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例假,且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

 

即便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我國工時制度縮短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因而產生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於國定假日逢前述休息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函釋,亦未強制雇主應給予勞工補假一日,而係由勞資雙方協商自行決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迄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部方才以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但本則函釋規定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有應放假之休假日」,適逢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與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例假或休息日,不另放假相衝突,且將不包括有選舉罷免權投票日之其餘休假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予補假,擴及逢工時優於法令之休息日或逢實施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亦應補假,經民眾向該部反映,勞動部以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重新規定:「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所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辦理。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且係因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產生之休息日,其適逢前開應放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者,應予補休。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之。本解釋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但萬萬沒想到,勞動部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竟又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也就是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又犯同樣錯誤,再度錯誤規定有選舉罷免權之投票日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經民眾再度反映,勞動部重新以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八二四號函規定:「二、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復依本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遇本法第36條例假或勞工因本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者,應予補休,並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三、鑒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應放假日,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有以行使投票權利,非用以增加勞工之休假日,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應放假日,並無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所定休假日補休原則之適用。查105年1月16日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該日原毋須出勤之勞工,雇主無須另予勞工補休。」足見勞動部發布函釋之粗率拙劣,實在令人不敢領教。

 

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勞動部認:「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逢「例假」或「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之無庸出勤之時間(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一日,但不包括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例假、休假或各種休息日,均不須另給假,前述見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亦予以肯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2)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3)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4)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5)10月10日國慶日,(6)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7)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8)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1)1 月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5)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6)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7)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8)農曆除夕,每年合計1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 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所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等語,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函釋,本院自不受拘束。」

 

本文並不反對「特定休假日」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予補假,然本文要質疑的是: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逢例假及「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應給予補假,何以同屬休假日性質之「有選舉罷免權員工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例假及「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不須補假?
(2)原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原不須給予補假,何以又放寬改為須補假?
(3)如果「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應給予補假,係基於不讓勞工因此少放一天假的話,那麼何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十月十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有選舉罷免權員工之選舉罷免休假」等休假逢「休假」,雇主不須補假?(註四)
(4)有關國定休假逢例假,於工廠法時代,經授權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尚且規定補假一日,何以勞基法母法第三十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卻未有明文規定?
(5)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其文字係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並未及於「補假」,而國定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應否補假,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即前述補假事宜有「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行政命令,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勞動部實不該便宜行事,以函令強制雇主於國定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給予補假,這種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的心態正是政府公信力受到傷害的主要原因之一。 
職是之故,我國既已為民主國家,而民主國家在課以人民之權利義務,已明文應以「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則勞動部應主動提出勞基法修正草案,於母法中增訂有關國定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給予補假之規定,或於母法中明確授權前述國定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予補假事宜,方為「依法行政」,並杜絕爭議。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25撰寫、2016.11.01修改


註一:國定假日撞周休,可補假,2016-09-22經濟日報,記者呂思逸/台北報導。


註二:就國定假日逢例假之補假,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前未有任何規定,一直到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一○三○一八二四○四號令公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之一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註三: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七○八七六號函意旨,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該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內政部規定應放假之日。


註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九十二)勞動二字第○九二○○五三三七九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至所定應放假之諸日如適為同一曆日(例如九十三年之中秋節為九月二十八日,適與孔子誕辰紀念日為同一曆日),應否補假一日,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