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content, please wait..
<body> <h1><strong>勞基-各項假別 | 精彩文章 | 勞資爭議 勞資雙贏網</strong></h1> <h2><a title="勞資爭議" href="http://www.win-win99.com.tw/sitemap.xml">勞資爭議</a> 勞資爭議 </body>

會診勞動部(19):勞工於婚喪假照常工作,其工資如何計算?

刊登日期:2019/01/09

勞工於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申請婚假、喪假要件者,得依同規則第十條所定程序申請前述假別;前述婚假,是為了使勞工準備結婚禮俗儀式、宴客或是蜜月旅行之安排較為從容,兼有雇主履行照扶勞工義務之意旨;而喪假則是為了使勞工處理親屬喪葬事宜,平復其心中哀慟之目的,亦有雇主履行照扶勞工義務之意旨。

 

又因勞工之婚假或喪假,係於工作日申請,而雇主依法給假,故,前述假別亦隱涵雇主免除勞工於工作日提供勞務之義務,且應照給工資,於法於理,勞工於婚假或喪假期間放假處理婚喪習俗儀式,不須出勤提供勞務,然,雇主如因經營管理需要申請婚喪假勞工,於該期間工作者,有無違法之虞,以及當日工資如何計算常有疑義。

 

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述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論者有謂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休假日工作僅包括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不包括例假及其他假別,然,本文認就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卻疏未設規定,致產生法律漏洞者,當有法律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基本原理,乃在於相類似之案件,本諸平等原則,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勞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於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即得請求勞工於休假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而婚假、喪假與休假、特別休假同屬「法定假日」,雇主應得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於徵得勞工同意下,請求勞工於婚假、喪假照常工作,是以,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九○三五號函表示:「略以:喪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惟喪假期間如勞工願意照常工作,自無不可,至其工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函也表示:「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復查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又勞工請婚假期間,並無出勤服勞務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勞工出勤之必要並徵得勞工同意者,勞雇雙方得經協商將婚假延後至他日實施。」

 

就前揭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九○三五號函規定喪假期間如勞工願意照常工作,其工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乙事,本文無法認同,本文認勞工於婚假、喪假原本無庸出勤工作,即得請求雇主照給工資,而勞工卻於前述婚假、喪假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力,而使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應有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於婚假、喪假額外之付出給與工資,方符事理,是以,勞工於婚假、喪假照常工作,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亦應比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即應加發一日工資,而非任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之金額如低於一日工資,應認牴觸法令規定,蓋因勞基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而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外,就各項假別之重要性而言,勞工之婚假、喪假較諸休假、特別休假重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雇主加倍發給工資。

 

其次,雇主如徵求勞工同意於婚假或喪假期間照常工作,而勞工亦配合與婚假喪假期間出勤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時數,亦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準用休假及特別休假加班規定,不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四十六小時」內,但勞工於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並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延長工時者,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應計入「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四十六小時」內,且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一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十二小時時數」之限制,並有下列函釋可參:
(一)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七十三)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
…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勞工每日與每月之延長工時,均係於同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故勞工於假日出勤,其工作時數均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九十一)勞動二字第○九一○○一○四二五號函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函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復查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又勞工請婚假期間,並無出勤服勞務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勞工出勤之必要並徵得勞工同意者,勞雇雙方得經協商將婚假延後至他日實施。
二、又查勞工如有婚假期間出勤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可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惟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32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

 

但應注意者,勞工之產假,因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即前揭條文已明文勞工之產假期間應「停止工作」,雇主縱然取得勞工同意於產假期間照常工作者,仍已違反勞基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勞工如確有於產假期間出勤工作之事實,亦因其有額外付出勞力,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勞工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加倍發給工資。(註一)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25撰寫


註一:請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