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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者,法令有無強制雇主為其加保勞保職災保險?

刊登日期:2019/01/09

根據報紙報導:「根據勞保條例規定,一旦勞工已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重回職場工作時,就不能再投保勞保」,甚至該報導指出勞委會勞保處長賴錦豐表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形同保險關係已結束,因此勞工重新就業,無法重新投保勞工保險」(註一)這項報導恐與目前之勞工保險法令有所牴觸,易造成誤解,故本文擬分析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者,是否真的不能再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固然明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註二),但因台灣勞動人口結構改變,並為鼓勵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之銀髮族再度就業,且如勞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從事工作,如不許雇主再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者,於發生職災事故時,勞工無法申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而必須由雇主全額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勢將加重雇主負擔,亦減低雇主僱用該類勞工之意願,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3月21日台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釋示:「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二、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15日台87勞保3字第034607號亦函釋,對於年逾六十歲且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受僱從事工作時,投保單位亦得為此類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局為此更於87年8月20日以87保企字第6000146號函發布「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相關注意事項」作為該類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作業依據,該函內容如下:「主旨: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業務,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辦,相關注意事項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暨同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八二九○號函辦理。(2)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雇主及保險證字號為職、漁、訓字單位之被保險人並不適用),投保單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3)投保單位為前項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4)投保單位自願為符合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辦理加保者,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填具「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份逕寄(送)勞保局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零時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寄送加保表)者,其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寄送加保表)之翌日起算。(5)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加保時,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另於其月薪資總額變動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調整,其調整自通知勞保局之次月一日起生效。(6)投保單位於勞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變更或資料有誤時,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變更後或正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送勞保局辦理變更手續。(7)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填具「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逕寄(送)勞保局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自離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8)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並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計算保費。(9)貴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且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如係普通事故,則不得請領。(10)本項職災保險使用之表格,除「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為專用表格外,「投保薪資調整表」及「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則仍援用現行表格。前兩項專用表格請逕寄(送)勞保局,勿須另寄(送)健保局,所需表格請逕洽本局服務中心或各縣市辦事處索取使用。」
嗣後該會以下列函釋擴大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範圍: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6日臺89勞保3字第0026581號函:「有關建議勞工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就業,准予參加職災保險一節,查為促進中高齡勞工再就業之機會,並保障其工作安全,本會業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示「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工作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實際再受僱從事工作,得由僱用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27日台90勞保3字第0025940號函:「有關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並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於受訓期間雖非執行職務,惟因受訓係為學習工作技能及預為就業作準備,與執行職務具有相類似之性質,該等受訓者於受訓期間因受訓而發生事故,得比照一般受僱勞工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又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勞工再就業,並保障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參訓學員之安全,其於受訓期間得由訓練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10461號函:「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理、監事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13日勞保3字第0940018540號函:「查本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勞保三字第○九三○○一○四六一號令:「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理、監事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各級總工會理、監事者,可適用本會前開令示,得由總工會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至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身兼國、公營事業工會之理、監事者,其有關問題,宜由相關之公教保險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量研議。」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5日勞保3字第0950029626號令:「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24日勞保3字第0950114124號函:「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基於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任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亦可能發生職業災害,為保障渠等之生活安全,同意得依本會前開函示,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日勞保3字第0970140123號函:「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任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委任經理人,或年逾60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受僱工作者,投保單位得依本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釋為其辦理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自97年1月10日起適用。」(註三)


其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因此,雇主如僱用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勞工從事工作,其為該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為強制性規定?雇主如未為該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勞工加保職災保險者,是否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責任?本文認:已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再為投保單位僱用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此係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函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為其申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性。但投保單位如擬為此類勞工加保者,強制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這項精神明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訴訟實務上,法院亦持相同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
查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六十八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八卷第二期第一二五頁參照)。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
陳信義為三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於九十五年十月受僱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時已年滿六十歲,非屬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屬被保險人自願性加保,上訴人就陳信義表明願續保一事並未舉證。況陳信義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離職退保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二十萬二千元,參諸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堪認陳信義擬請領老年給付而無續保意願。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僱主固得自願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惟此屬投保單位自願參加,非強制性,被上訴人勤讚公司縱未為陳信義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違反勞保條例規定。
其次,對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是否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既然不具強制性,則投保單位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局不得裁處行政罰鍰,而投保單位亦無須負勞保賠償責任。但就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部分,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依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可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業務相關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參照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一八七一號函亦釋明,職業災害保險乃投保單位得自願參加,憑其意願辦理之保險,足見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保險,縱然投保單位未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局亦不得依據前揭條例處以罰鍰,是以投保單位自無須依據同條例後段負賠償責任之責。」可參。

再者,雇主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者,須該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始得依法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各項給付,如係發生普通傷病事故,則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勞工或其受益人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函參照) 

從前述分析可知,有關勞工保險加保之相關規定,即使是勞工保險的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恐怕都有所誤解,而致侵害人民的勞工保險權益,而弱勢勞工平日不諳勞保法令常識,遇有權益被侵害時,往往也不知如何捍衛自身的法益,加上媒體對行政機關錯誤之解釋未善加把關指正,造成以訛傳訛,實非國家之幸,人民之福,爰撰文略述淺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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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05.08.08撰擬' 2016.09.05修改

註一:「銀髮族二度就業,參加勞保有限制」,記者林燕翎台北報導,經濟日報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B3版。
註二: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為:「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註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應以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其字面解釋,自包括公司董事長,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1號函表示:「…查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受公司委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雇主之身分自願參加勞保。」而該會既已開放「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任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得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則何以排除「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董事長」在適用範圍內?蓋「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董事長」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亦可能發生職業災害,渠等之生活安全難道就可以忽視而不須予以保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