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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加保前發生傷病,致加保後死亡者,其受益人得否請領死亡給付?

刊登日期:2016/08/31

弗蘭西斯˙培根﹙FrancisBacon﹐1561–1626﹚是近代歸納法的創始人,也是英國著名的哲學家,其曾說:「欺人之術有二種,第一種是消極的掩飾,也就是說只曝露事情中真實的某一部份,目的卻是掩蓋真相中更重要的那些部份,第二種是積極的掩飾,即故意設置假相掩蓋真相。」(註一)筆者十幾年來在協助勞工朋友爭取勞工保險相關權益時,就發現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經常以「欺人之術」的函釋掩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的真相,這其中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尤其令人髮指,深感痛心疾首。


 筆者在研讀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案例時,就極度質疑前揭函釋之適法性,並對受益人因該函釋而無法請領被保險人身故之死亡給付深感憤慨與同情,日日夜夜希望將來有機會藉由行政救濟或聲請大法官解釋揭示該函釋違憲,而皇天終不負苦心人,適有黃姓受益人之父親於退保期間罹患肺癌,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嗣後病情稍微好轉,另謀工作並確實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經雇主依法於到職日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在投保期間,其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黃姓受益人爰依法申請死亡給付,然勞保局卻依前揭函釋核定不予給付,黃姓受益人輾轉經友人介紹,遂委託筆者代為提起行政救濟及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整個救濟過程中,筆者主張:
(1)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加保並具有強制性,保險人對於合乎加保資格者,並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從而,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在法律上亦未要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須盡必要事項之告知義務,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所堅守之「對價平衡原則」不同;即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情形,危險估計與保險費之間,並不若一般商業保險般恆有「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況且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外,並非勞工保險之所問,否則既強制具有保險事故原因之勞工投保,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卻執此拒絕給付,則無異漁肉勞工,應非勞工保險開辦之意旨。勞委會竟僅以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工保險財務,並鑒於加保前之事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等理由,而迭迭訂頒如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規定。此等函釋自難謂已有與所欲統一解釋之勞工保險條例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與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法理,亦不相副。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自均與法有悖。
(2)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可知只要「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勞保,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保者,為保險人之勞保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事故,則於死亡給付,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患有傷病,但只要被保險人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勞保局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
(3)再者,勞保局據以為原處分之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衡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顯已牴觸母法即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4)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條文內容亦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勞保局即應依規定給與死亡給付,並未對造成「死亡保險事故」之原因加以限制。
(5)且遍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不予保險給付事由,分別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亦均未規定停保期間所生事故,導致之死亡不予核給保險給付。
(6)勞保局固持勞委會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為其處分依據,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二○七二九七號函、七月一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九月十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號函、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三勞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函明示:被保險人於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保險期間,既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轉投保勞保,仍得享有醫療給付;而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更明文:「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勞委會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足見中央行政機關對於加保前發生傷病而導致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究否影響保險給付之核發,前後函示毫無規則及一致性可言。姑不論行政令函有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勞保局不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函令為依據,亦未見其說明何以引據首揭函令之理由,是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7)次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曾針對勞保局以帶病投保否准黃雪美申領林伯嵩死亡給付乙案,審定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參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另訴願委員會亦曾對勞保局以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否准死亡給付案,裁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申請案之性質核與前述案件雷同,自應比照辦理,始符合行政機關任事用法之嚴整性及一致性。」(註二)


本案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不斷遭駁回,但筆者及黃姓受益人均秉持不信「正義喚不回」的精神,並聲請大法官會議就勞委會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條件之前揭函釋是否違憲疑義予以解釋,蒙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文終告確認該函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筆者對黃姓受益人能夠始終堅持捍衛自己權益的勇氣深表敬意,也由衷感謝大法官能夠不偏不倚並固守正義的防線,毅然宣布惡質違法函釋之不再適用。這遲來的正義雖令人欣慰,但對於相關主管機關的顢頇作為委實無法苟同,吾人期待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主管機關能夠確實依法行政,不要動不動就找些冠冕堂皇的理由發布曲解條文原意的函釋,致侵害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法定權益。亞里斯多德說:「人在最完美時候,是動物中的佼佼者,但是當他與法律和正義隔絕之後,他便是動物中最壞的東西。」(註三)思之令人警然!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08.09.15 撰擬、2016.08.27修改


註一:摘錄自對你好的人不一定是好人2,第一○二頁,王國華著,普天出版社。
註二:感謝蘇詔勤兄於本案行政救濟之鼎力協助。
註三:摘錄自對你好的人不一定是好人2,第八十八頁,王國華著,普天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