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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診勞動部(10):勞工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遭職業工會或雇主誤勾選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刊登日期:2016/08/31

按勞保老年給付計分為下列三種:(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前二種之請領要件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其規定為:「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且應注意者,前二種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參照)第三種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範在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規定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而前揭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這項規定實在過於嚴苛,因為勞工被保險人或事業單位之勞工保險經辦人或職業工會之經辦人對勞工保險條例各項規定未必嫻熟,也有可能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在勞工表示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遭職業工會或雇主誤勾選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於勞工領到老年給付時,而非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才發現職業工會或雇主竟誤勾選,此時,勞工如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勞工保險局通常會主張:「被保險人經由投保單位為其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其申請給付項目係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蓋章確認,其意思表示自屬明確完整,又其未於本局核付前提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核付後申請變更改領老年年金給付。再者,前揭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任何人均有遵守義務。本件縱為投保單位經辦人疏失而意思表示錯誤,被保險人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就此部分,得另循司法途徑向相關單位、人員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以經辦人勾選錯誤為由,而主張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


前述勞工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遭職業工會或雇主誤勾選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勞工保險局依其補正後之申請而另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疑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明白揭示該局於被保險人有因投保單位傳達不實,而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補正為正確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之處分,其判決內容如下:「(三)第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本條規定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並無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係權衡勞工保險基金收支狀況足以支應勞工此一實際需求,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後,始於一次老年給付外,令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行使選擇權,選擇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老年給付;被告係經勞工申請此一協力,使得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勞工為此選擇權行使之公法意思表示,其目的不在於產生意思表示之拘束力,而在令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產生勞工所期待之法律效果,因此,應於勞工不能再變更其意思,從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時,始發生拘束力,換言之,須被告不能再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勞工始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因此,意思表示雖已通知被告,在被告未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可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規定,所由設也。惟應注意者在於,上開規定在於規範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撤回」或「變更」,而非因「錯誤」或「傳達不實」之「撤銷」。勞工之意思表示如因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致有錯誤時,既然被告之利益在於正確適用法律,與人民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理應容許勞工類推民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因傳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補正為正確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求為被告依其正確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予以拒絕之餘地,其間如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有損害賠償之疑義,本可類推民法第91條以規範,被告亦不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導致行政程序有所勞費而逕予否准。(四)經查,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人員丙○○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案,核與卷附證人說明書、系爭申請書及彰化雕刻工會98年2 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號函等件影本相符,參諸證人丙○○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原告係於原處分(一)98年2 月19日作成並核付後,旋即為審議申請等節以觀,應可確認本件係因彰化雕刻工會代辦申請老年給付,因傳達不實而將原告申請老年年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表示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於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而核諸原告98年2 月27日審議申請書所示,雖未明白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但已敘明前述彰化雕刻工會傳達不實之情,並表示求為重新審核等語,探究其真意,可認已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並補正為正確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且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既已撤銷其申請一次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溯及既往,則被告原處分(一)之作成即失其原告申請之協力要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其補正後之申請而另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駁。而原告係32年9 月7 日生,自74年4 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2 月2 日退職止,年資為23年又24日,年齡滿65歲乙節,業據被告為一次老年給付申請時所審核,自屬確實,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沒想到勞保局依然顢頇、不近情理固執己見,將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持見解置之不理,就同樣之案情,仍拒絕勞工申請更正改為老年年金給付,幸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斥其所持見解認:「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二)再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第7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自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十三屆會議(1995年)第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六條至第八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24. 在他們即將退休的前幾年內,應當由雇主和工人雙方的組織以及其他有關的機構派代表參與落實退休準備方案,為高齡工人應付其新的情況作好準備。這類方案尤其應當向高齡工人介紹下述一些情況:津貼領取者的權利和義務;繼續從事職業活動或從事志願性工作的機會和條件;防止高齡不利影響的辦法;成年人教育和文化活動的設施,以及娛樂時間的利用。」而為解釋。是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選擇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自由,更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於本件即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選擇權行使,被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及照顧義務,並基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三)承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探求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相對而言,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即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屬薄弱。再者,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四)經查,原告係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4 年5 月3 日離職退保,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年資17年10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老年給付20.66 個月,計906,974 元,有原告104 年5 月3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投保單位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曾○緣將前揭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亦據曾○緣作成證明書稱:「……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為被保險人葉甘杏辦理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時,未經葉甘杏同意,即自行作業,於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誤為勾選一次給付,立證明書人因事忙,未將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交給葉甘杏閱覽並確認內容,即將該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遞交勞工保險局收件,嗣後,葉甘杏發現勞工保險局撥入勞保年金金額竟為新台幣906974元,並非月退年金給付,立即向立證明書人曾○緣提出質疑,立證明書人曾○緣當即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名義發函請求勞工保險局更正為月退……」甚明。嗣原告隨於104 年5 月20日填具審議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正確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一併提出申請(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收受),... 又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發現申請書上誤勾選「一次給付」之記載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提出審議申請書及正確勾選申領老年年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亦不過10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尚未確定),依前所論,實無不容許其更正之理。被告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予以拒絕,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被告主張104 年5 月4 日收受之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其上申請給付項目欄係勾選為「1 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1 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並加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字樣,即提醒被保險人於勾選給付項目時自須審慎,以免影響權益,且據原告蓋章確定:「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並瞭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亦經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以上各項經查明屬實」,足認其意思表示明確完整,縱投保單位會務人員勾選錯誤,原告難謂無過失之責,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於本件核付後申請變更改領老年年金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被告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被告乃自104 年6 月起(即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次月),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有勞動部104 年8 月25日新聞稿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就前述爭議,建請勞動部督促所屬下級機關勞工保險局不要再「硬拗瞎扯」,欺負弱勢勞工朋友,勞工保險局不是一再自吹自擂是勞工朋友的好鄰居,而好鄰居不是應該秉持勞工保險條例所揭櫫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精神保護「勞工朋友」嗎?對自己所持不合理、違法的見解,經行政法院一再駁斥,不是應該深入自我檢討嗎?吹牛是勞工朋友的好鄰居,但一再違背行政法院所持見解,這不是「精神錯亂」的「言行不一」嗎?不是作賤自己的公信力嗎?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8.22 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