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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診勞動部(3):依勞基法第四十條使勞工於休假加班之補假,得否分次補假?

刊登日期:2016/08/31

勞基法有關休假日加班分別規範在該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條休假日,係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不包括例假(註一);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而非另外加發二日工資;又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在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四十六小時限額內,逾八小時部分,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繼續加班者,其加班費給付標準,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併入同法第三十二條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四十六小時限額內計算,如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使勞工繼續加班者,其加班費給付標準,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不併入同法第三十二條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四十六小時限額內計算;此外,雇主如將部分休假日之半日調整於工作日放假者,如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調移之半日休假日加班者,應加發半日工資,或者,勞資雙方合意特別休假以半日實施,雇主取得勞工同意於該半日加班,亦應加發半日工資。


至於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條係雇主基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定原因而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等假期加班,雇主除加發一日工資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詳細說明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而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也是要照給;而所稱「補假休息」,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下列函釋,係指補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變而停止之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謂事後補假休息係指補給該假日之休息。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六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四六四七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補假休息」係指補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停止之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日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勞基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於事後補假休息,具有強制性,勞工不得因自願加發工資放棄補假,也就是雇主如加發二日工資,仍應讓勞工補假休息。


末者,就勞基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於事後補假休息,可否以分次方式給予補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五五二七號函表示:「事業單位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事業單位如依上述規定使勞工於假日工作,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至於可否分次給予,法無明定。」本則函釋認,於事後補假休息,可否分次給予,法無明定,似認可雇主可以分次給予補假休息。就休假及特別休假之補假休息,本人認,勞基法所規定之一日「休假或特別休假」精神,係免除勞工於工作日出勤提供八小時勞務之義務,而以分次免除勞工於工作日累計出勤八小時勞務替代補給「休假或特別休假」休息一日,與前述精神尚無違誤,故,休假及特別休假採分次補假休息未牴觸法令。但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並非免除勞工於工作日出勤提供八小時勞務義務,例假之立法說明明載:「一、因二十四小時一天,如不訂明應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則雇主只予八小時之休假以代替一天,實有失原有立法之宗旨。且我國已批准之「產業工人每週應有一日休息公約」亦有此項每工作七日中應有二十四小時休息之規定。二、工人每日應原有十六小時之休息時間,採用輪班制工廠則工人可獲得休息時間並不一致。例如:第三班換第一班時,工作時間有長達十六小時者,其應有十六小時之休息被廠方併入每七日中至少有連續休息二十四小時內計算甚不合理,必須硬性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連續二十四時小時之休息,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健康。」所以,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方才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文認,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例假加班者,其補給一日之例假休息,應係指補給「一日連續二十四小時休息」之例假,不得採分次方式補假,建議勞動部主動積極重新發布函釋就勞基法第四十條之補假方式詳予說明,以利雇主知所遵守,並確保勞工完整「一日連續二十四小時休息」之例假補假休息。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8.14撰擬、2016.08.15修改


註一: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