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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已給付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獎金者,得否不再給付紅利?

刊登日期:2016/07/25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條係因勞工對於當年度事業單位盈餘有貢獻,而強制規定雇主有視盈餘多寡發給「獎金或紅利」,作為對其辛勞付出之回饋。


又就紅利部分,基於公司第二三二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公司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公司有盈餘,且於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原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二至四項方才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就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條文與原公司法第二三五條條文對照可知,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紅利,應即為公司法第二三五條所規定之紅利。


嗣後,國家基於「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盈餘分派,性質上屬股東之權益,員工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員工分紅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爰修正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並增訂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之一:「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配合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修正及增訂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之一,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紅利,應調整為「酬勞」。


其次,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條文既然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顯見雇主於年度終了時,得就前揭二者擇一發給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即與前揭條文所規定相符,雇主如已給與獎金或紅利之任何一項,對於另一項,依該條之規定,雇主並無再為給付之法定義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即判示:「按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乃公司為犒賞員工努力工作之辛勞,並藉以激勵員工能在職位上繼續努力,以創造公司利潤,其性質類同獎金而為恩惠性給與,且一般而言,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乃視員工整體工作表現、工作能力、主管評價及對公司之貢獻度而定,且被告公司是否要配發原告股票紅利及可分配數額如何,亦屬被告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此有經濟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九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商八九二○六七三一號函在卷可參。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獎金」,非必專指「年終獎金」(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再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亦有明定,是勞基法第二十九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一條所訂之最低標準,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除勞動契約有明定或雇主另有同意外,勞工自不得再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另一給付。」


但應注意者,從勞基法第一條規定以觀,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如基於加強勞雇關係,願同時「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自為法所許,因此,雇主於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或章程中明訂,除發給獎金外,另給紅利者,即應踐行「勞資雙方約定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依本條文之規定,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時,對於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紅利。而應發給者,究為年終獎金「或」紅利,或為二者同時發放,自應於事業單位年度終了時,斟酌事業單位盈餘多寡,由事業單位之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故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係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研究意見(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雖稱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云云。姑不論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惟該研究意見認為「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但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未否定雇主即事業單位得選擇同時「給與獎金及分配紅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依本條文之規定,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時,對於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紅利。而應發給者,究為年終獎金「或」紅利,或為二者同時發放,自應於事業單位年度終了時,斟酌事業單位盈餘多寡,由事業單位之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故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係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研究意見(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雖稱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云云。姑不論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惟該研究意見認為「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但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未否定雇主即事業單位得選擇同時「給與獎金及分配紅利」。」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16.07.24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