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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何種情形下,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刊登日期:2016/07/25

按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中關於「資遣費」的規定,是為保護勞工而設,當勞工喪失工作機會,係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課以雇主給付一筆資遣費,對勞工服務期間之工作年資予以結算,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並降低勞工失業期間之經濟衝擊,就資遣費之性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判決有詳細說明:「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基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而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參以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可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應給付資遺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註一)


至於前述所稱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原因等之終止契約,包括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職業災害勞工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終止契約,以及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於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均明載雇主有發給資遣費義務,或者勞資雙方合意資遣者,雇主亦負有發給資遣費義務。


反之,勞工係經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不經預告解僱,或勞工依勞基法第十五條自請離職,或勞工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惟雇主未允諾給付資遣費者,勞工同樣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雇主單方片面終止,若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則須經預告且發給資遣費;若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則不須先經預告且無須發給資遣費;另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則須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包括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此種情形除非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3)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
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準此,資遣費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故勞工若為自請離職時,即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
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2.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3.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2.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16.07.21撰擬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