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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逢颱風,勞工仍出勤者,雇主應否加給工資?

刊登日期:2016/07/20

前文已提及,我國勞基法中並沒有「颱風假」的規定,颱風天停止上班並非法定假日(a legal holiday),至於工作日適逢颱風應否出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先後發布下列函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佈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二六八○八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佈之通報為依據。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六九六號函
查颱風來襲,係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事業單位是否停止上班及勞僱間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與其他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同屬私法範疇,似宜由勞僱雙方衡諸事業單位情形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自行訂定或依其慣例辦理較為妥適。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另,鑑於勞資雙方均提出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之出勤應作更明確規範之建議,該會爰邀集勞工團體、資方團體、專家學者及有關單位多次研商,制訂「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布。要點中明令包括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如勞工的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縣市首長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而勞工在出勤上有安全之疑慮時,勞工可不出勤。但雇主如因業務性質之需要,必須使特定勞工照常出勤上班者,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妥為約定;企業內部有工會時,應先徵得工會之同意,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該會表示,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究宜否出勤,應以勞工之安全為首要考量,該要點特別以「轄區首長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作為判斷出勤與否之客觀指標,除對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更周全之照護外,亦有助於減少勞資雙方對於工作日適逢天然災害應否出勤之爭議。


是以,雇主如遵守前揭要點,於因業務性質之需要,必須使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照常出勤上班,於事前已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又企業內部有工會時,已先徵得工會之同意,無工會者,亦已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勞工自有義務依約定於當日照常出勤上班。
然而,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照常出勤上班雇主除發給當日工資外,現行法令有無強制雇主加給勞工工資?就前述疑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先後發布下列函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二八○一一號函
颱風停止上班之日,勞工奉派出差,該日可否報支加班費,勞動基準法令並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函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一三○五一三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七、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
從前揭函釋內容以觀,基於工作日逢天災之停工並非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勞工於當日照常出勤,不適用勞基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即雇主不須加給一日工資,亦不須事後補假休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方才於前揭函釋表明,雇主是否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令並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即便是「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點也僅是「建議」雇主本於照扶、體恤勞工之初衷,「宜加給勞工工資」而非「應加給勞工工資」,簡言之,現行法令並未強制雇主「應」加給勞工工資,當然,雇主如願意秉持照顧勞工的美意,除發給當日工資外,另加給一日工資,自為法所許,並為優於現行法令之給付,加給之工資,其性質屬加班費,於八小時內,不須併入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一個月四十六小時延長工時上限計算,就稅法而言,為免稅所得,亦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內計算。


在司法訴訟實務上,絕大多數法院判決均認,勞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照常出勤,雇主應加給工資者,勞工無權向雇主請求發給颱風假出勤加給之工資,例如: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判決
至颱風天出勤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85年5月17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所示,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38條規定之假期,並無同法第40條之適用,就此天然災害發生勞工如仍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等語,故勞工於颱風天出勤是否應給付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約定,如勞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就此約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自無權請求雇主發給颱風假出勤之工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業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伊於颱風假出勤之工資,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未曾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故就颱風天出勤部分,被告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二)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3日係颱風日,惟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釋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並提出前揭函釋為佐,兩造不爭執對於颱風天工資是否加倍給付一節並無任何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加倍薪資之範圍僅限於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出勤工作者,並不包含颱風天出勤,而上訴人對於颱風天出勤應加發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特別約定或慣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遽採。(註一)


但應注意者,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持不同見解:「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雖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7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參照)。惟勞雇雙方如無法協商或協商不成,因政府關於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措施,無非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上班,衡諸現今臺灣社會現況,多係出於雇主之要求,鮮有勞工出於自願者,是雇主於天然災害期間要求勞工上班,雖與勞基法第40條規定之情形不符,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期間之工資,雇主應加倍發給,始為適當。」然,本判決援引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而非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2撰擬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四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