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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被迫辭職者,得否依勞保第九條之一以被裁減資遣身分續保?

刊登日期:2016/07/20

鑑於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多屬中高齡勞工,其遽然遭受投保單位裁減資遣後,於現行就業市場再謀工作有其困難,恐影響其老年給付權益及避免勞保空窗而衍生社會問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爰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護中高齡勞工之權益,曾以下列函釋擴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之適用對象: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七一四○號函
查被保險人無論被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其肇致被資遣的結果應屬相同,故對於所稱因病、因事等原因自請資遣而經投保單位核准者,自得依本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五一九號函釋,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歇業、解散時,其勞、資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應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如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其被資遣勞工欲申請續保時,仍應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臺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一○七五號函
查被保險人無論被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其肇致被資遣的結果應屬相同。故對於依事業單位所訂「自動退職辦法」申請退職之勞工,已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三一一○函
有關公司員工參加勞保年資滿十五年,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請查照辦理。
申言之,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年資滿十五年,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精神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1)無論被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2)依事業單位所訂「自動退職辦法」申請退職,已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3)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


然而,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俗稱「被迫辭職」,其勞保年資如已合計滿十五年,且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者,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續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筆者曾協助某中高齡勞工就此詢問勞工保險局,該局主張勞工於前述情形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自願續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為此,筆者協助該中高齡勞工提起行政救濟,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幸蒙法官對勞保局經辦人曉以大義,最終確保該中高齡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續保之權益,於行政救濟狀中,筆者認,基於下列理由,勞工應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或前揭函釋精神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1)被保險人年資已滿十五年,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被裁減資遣,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精神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而勞工被裁減資遣,就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而言,即係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均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資方),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自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依被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加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申言之,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不經預告終止權而離職者,顯然比勞工遭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預告資遣更加值得保護,蓋我國企業於遭逢經營困境或面對中高齡勞工之際,雇主為圖規避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義務,往往以降調、減薪等羞辱、不人道方式逼退勞工自行離職者,時有所聞,如不准其享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的好處,實在非事理之平。
(2)再按,如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示,「因病、因事等原因自請資遣」,或依事業單位所訂「自動退職辦法」申請退職,或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均係本於勞工自願依雇主所定自動退職辦法、自動退休辦法提出申請退職(休),或合意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均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精神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則於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可歸責事由,而經勞工行使該條權利終止契約者,更應許其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方符事理。
(3)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係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是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被裁減資遣之解釋及適用,應採有利於勞工(被保險人)之解釋方法為之,則被保險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勞保,自應採有利於此類勞工之解釋,始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意旨。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八勞保一字第○一三○三四號函釋規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當日為其辦理退保。據此,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如遭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投保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惟其於被裁減資遣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且符合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者,得自願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又上開人員經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仍符合「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得繼續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不因領取失業給付而受影響。」揆其內容既言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且係遭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者,得自願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係指「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其內容與修法後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相同:「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顯見不論修法前後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均包括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情事而離職,則員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其勞保年資累計滿十五年,且尚未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者,應將其納為保護對象,使其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五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九○○二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書明白指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旨在保障中、高齡被保險人遽遭投保單位資遣退保,因轉業困難不能繼續加保,致影響其老年生活保障所設;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明定勞工依該規定離職有資遣費請求權,是核此離職之性質,應屬資遣行為態樣之一。則倘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又達15年者,自屬旨揭規定所保護之對象..。」


 知名導演吳念真曾說過,真正的知識分子,是將自己的知識貢獻給知識比較少的人,不是反過來利用知識掠奪知識比他不足的人,公務員受僱於國家,受理國家交辦之各種法律事務,其法律專業知識遠勝一般人,如果不善加運用掌握資訊之優勢,不問法條背後所醞含之精神,甚至等而下之,曲解法令規定,致損害人民權利者,其行徑有負人民之所託,亦令人深感不恥。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1.09.13撰擬、2016.07.10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