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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誤將仍在職員工申報退保者,該員工勞保效力於何時停止?

刊登日期:2016/07/20

有關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勞保加退保及效力開始與停止之規定係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該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對於加退保效力開始及停止,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已修正為第十四條)有更進一步之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申言之,就受僱員工之退保而言,投保單位應於員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應申報退保。如該員工未有離職之事實者,即不符合申報退保之要件,縱使投保單位誤為未離職員工列表通知勞保局申報退保,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或者員工雖已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然雇主誤填離職日期而有提前申報退保情形者,該員工之保險效力仍應以離職事實發生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竟認:「觀諸同條例第11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規定全文可知,該條前段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者,限於「勞工到職、離職等之日期」與「投保單位列表通知日」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二者如有不符,依該條但書規定,其保險效力則自通知之翌日開始,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2 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3 項)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大致相同,惟二者均未明定投保單位不實列報退保,即不生退保及停止勞工保險效力,是原告執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8 、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26、82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 日(86)臺勞保二字第047566號、82年9 月17日(82)臺勞保二字第049766號、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 號函釋主張被保險人非有離職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為其申報退保,縱申報退保,亦不生退保及停止勞工保險之效力云云,自難憑採。」而勞保局也一貫主張:只要投保單位申報所屬員工退保,不論該員工是否有離職之事實,即認該員工之勞保效力於申報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就行停止。


按法律解釋之順位,文義解釋方法居於優先判斷之地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既係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故,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其投保單位亦始有列表通知勞保局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不具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勞保局申報退保,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前開條文係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該條所著重者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經通知申報退保即生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前開但書部分僅規定「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例如予以行政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且此項區別係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與比例原則之考量,甚且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僅須令其補繳保費,即對勞保財務不會產生重大影響,何況投保單位應不致於故意誤退保,畢竟誤退保對其無任何利益,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以故,「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應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事實,倘有此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提前或延後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離職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離職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


再者,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以及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條文內容可知,惟有投保單位未在「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者,始應受「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之處罰,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該條例標準賠償員工所受之損失,如投保單位已依法為所屬員工於到職之當日申辦投保手續,嗣後卻疏失將仍在職之員工誤辦退保者,除不發生退保效力及勞保保險效力停止外,亦不發生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申言之,細繹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即未予規定,故仍應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係不生退保之效力,因此投保單位才毋庸受罰鍰及賠償損失之處分。然,倘若員工已有離職之事實,而投保單位未為其辦理退保手續,則當員工於離職事實產生後發生保險事故而擬請領保險給付時,勞保局應拒絕給付,蓋因該員工之勞保效力於離職事實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該事故並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勞保局本無發給保險給付之義務,即使勞保局誤發給保險給付後,嗣後該局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將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規定或主張該事故係效力停止後發生而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追還已領之保險給付,也就是勞保局在判斷是否應予保險給付時,應著重在勞工有無離職之事實,而非在於形式上有無辦理退保之手續。


其次,勞工保險是在職者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的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有離職之事實,始應於其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便是該條例第八條所列舉之非強制加保對象,於參加保險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顯見勞工保險是在職強制保險,且為強制性規定。此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另,同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母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則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足見,只有在被保險人具有「離職、退會、結訓、死亡、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請領老年給付」等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始得依法辦理退保手續,若被保險人仍在職或未退會或未結訓或未有其他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勞工保險在職強制保險之立法意旨。


就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保險,非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將所屬勞工申報退保乙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六○○○六六三二號訴願決定認:「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須實際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保。」


另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八九六號訴願決定亦認:「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人」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在職員工林○興君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林君自是日起即從訴願人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此部分參諸林君相關出勤月報表及保險費扣繳證明書(所得稅申報用)之記載內容亦明。復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訴願人處任職,並由訴願人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於前揭二則訴願決定一再強調:「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無非本於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三令五申被告「不得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及侵害其依法應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或「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且不論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員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復又觀諸該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九七六六號函:「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59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又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退職日為準。」及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四七五六六號函:「有關投保單位為符合老年給付資格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未於退職當日申報退保者,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老年給付。」內容,更足證勞工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停止,應以離職事實日為準。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亦認:「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依法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是被告尚無從依投保單位之申報資料中得知勞工加、退保之原由是否屬實,是本件被告原依原告申報其職員林○生退保日期為95年7月20日乃屬有據。惟稽之被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調查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是否與實際相符,被保險人故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之投保資格如有不符之情事,被告仍應予以究明,如有錯誤不符情事,自應由主張有該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依上揭說明可知,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因此本件原告所申報退保者林○生既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原告應通知退保日期為林○生之實職際離職日,縱原告原申報退保日期有誤,並非即以該申報日為退保日,如原告就該退保日期申報有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被告仍應以該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至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亦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並未予規定,故如有事證可證明該實際離職日與申報日不符者,仍應以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又倘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則當勞工發生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拒絕給付。縱被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後,嗣經被告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處理,併此敘明。」


迄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仍認投保單位誤將未離職之員工申報退保者,該員工勞保之效力於退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所持見解「故意」昧於法律規定,亦有背於勞保立法宗旨,其心態可誅,簡直是惡奴欺主;更可惡的是,該會於馬政府時代竟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為:「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然,修正後之前述條文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一七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修正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註一),係無效之命令,不得拘束人民。


宋朝張載云:「於不疑處有疑,方是進矣。」而朱熹說:「讀書有三到:謂心到、眼到、口到。」簡言之,總要能夠在別人不懷疑的地方提出疑問,這樣才會有長進,而要善於提出疑問,則須養成「用心感受、用腦思考」的習慣,而非人云亦云,苟若再廣泛閱讀相關案例,並不恥下問,且將所學到的知識與經驗善加運用,勇於推翻主管機關「違法背理」的見解或措施,那更是功德無量。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8.09.02 撰擬、2016.07.10修改


註一: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二字第一○四○一四○六○二號令修正發布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