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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預告終止契約,勞工於預告期間發生職災,其法律效果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05

雇主具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等法定事由而預告勞工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一○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預告期限屆至時,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即在一般情形下,雇主合法行使預告終止契約權利,於預告期限屆至時,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終止。


但勞工如於預告期限屆至前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有傷病在治療期間,基於勞基法第十三條保護職災勞工,禁止雇主在職災醫療期間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此時,雇主預告資遣之意思表示因已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參照),勞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如確定要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必須等到勞工治療終止後,再做一次預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


至於雇主預告強制勞工退休者,因強制勞工退休亦屬雇主行使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自係在勞基法第十三條禁止之列,因此,雇主預告強制勞工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已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勞動部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勞動福三字第一○三○一三六六四八號函亦認:「一、有關雇主強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疑義,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二、基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2日台80勞動3字第14427號函暨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3字第0015888號函,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強制退休意見停止適用。」但前揭函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函停止適用乙事,本文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函係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如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經雇主同意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自無不可。」審諸其內容指稱「勞工如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經雇主同意退休」,似指勞工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向雇主要約強制退休,而雇主亦允諾,應是勞資雙方合意強制退休,並非雇主單方片面強制勞工退休,不在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禁止之列。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03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