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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退休者,應否預告?

刊登日期:2016/07/05

就勞基法而言,勞工終止契約應預告者,僅於該法第十五條有明文,該條規定內容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外,勞工如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勞基法規定預告雇主,而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至於勞工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該條並未明文課以勞工向雇主預告之義務。不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八二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分別指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也就是勞委會認為勞工自請退休屬於終止勞動契約,故應事先預告雇主,或者雇主也可以要求勞工事先預告。


在司法實務上,部分法院持有不同見解,認勞工自請退休無庸預告,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判示:「依誠信原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得要求終止契約。但為保障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使之有所準備。再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勞工將喪失工作,生活有不繼之虞。故於非因勞工過失而解僱之情形,勞基法規定雇主必須事先預告,使勞工有另尋工作之時間,否則應給予預告工資(參見林振賢著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第183頁)。然而,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乃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自請或強制離開就業市場,是勞工因退休而喪失工作,乃退休制度當然結果,要與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迥然有別,並無應類推適用預告期間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另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判決亦認:「勞工自請退休乃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雇主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自請退休時須預留預告期間,勞工未留預告期間即逕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至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係指勞工以單方面意思表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工自請退休迥然不同,此時並不發生退休金請求權或資遣費請求權,故於勞工自請退休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預告退休始發生自請退休效力之問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僅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終止契約時,應先留一定期間預告雇主而言,至於勞工自請退休,並非本條規定之範疇。」


    本文認為:勞工自請退休,亦屬終止權之一種,而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既已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則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亦應履行前揭事先預告之義務,尤其在企業管理實務上,企業基於管理立場,大多會在規章中規定勞工自請退休時,亦應事先預告,一則讓事業單位進行人力徵補、調度與職務之銜接,再者讓雇主有餘裕時間籌措退休金,特別對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雇主而言,勞工臨時提出退休請求,雇主要在短期間內籌措巨額退休金,實在吃力,也不容易。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6.12.18撰擬、2016.06.27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