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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時,雇主應於何時發給離職當月工資?

刊登日期:2016/07/05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前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因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來源,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按時給付工資予勞工。


又勞工於離職時,雇主應於何時發給離職當月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細繹其文字,只要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包括但不限於勞工自請離職、被迫辭職、自請退休、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或雇主資遣勞工、不經預告解僱勞工、強制勞工退休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雇主「似應」立即結清工資並給付勞工,然,這項規定不符企業實務運作,企業不可能在營業處存放大量現金供結算已「契約終止」勞工之當月工資,尤其在勞工猝不及防之終止契約或有大量勞工終止契約情形時;其次,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是以,勞資雙方如已於勞動契約書中就契約終止當月工資之給付日期有所約定者,應得依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再者,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資雙方當事人依本條於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中有特別約定每月工資給付日期,並於有終止契約情形時,依前述約定日期給付勞工離職當月工資,亦屬適法。


末者,基於憲法所定「主權在民」的民主原則,行政權的行使應基於國民意思,為國民謀求利益,故代表人民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自應優越於行政機關所頒布的行政命令。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命令,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均為法律優越原則的表現。(註一)申言之,「法律優越原則」(或稱「法律優位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於任何行政行為或行政活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且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也就是在法規位階上,行政命令低於法律,且命令雖應優先於法律加以適用,然,命令所規範之內容仍不得有逾越法律規範之目的、範圍、內容及其立法精神。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不應抵觸母法即勞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前述說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顯已牴觸母法而無效。


曾有勞工朋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雇主未於其離職當日結清並給付當月工資,而當地主管機關經辦人亦認同該勞工朋友之見解,幸經本人婉轉說明,曉以大義,並出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二○○八七九六六號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惟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給2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爰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則上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雇雙方原已約定給付期日者,至遲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方才圓滿解決前述爭議;此外,勞動部10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1號訴願決定書亦肯認,於勞工終止契約時,雇主如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工資者,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內容如下:「查,勞委會82年3月17日台82勞動2字第15246號書函:「事業單位於次月10日發放工資,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應視勞資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而定。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旨在解釋雇主於勞工「自行離職」之情形,有按原定發薪日調度資金發放之緩衝時間,避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法文解釋過於狹義及嚴苛。本件訴願人發放勞工薪資均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辦理,於每月10日(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1個金融機構營業日)給付上1個月工資,可認定訴願人與勞工有特別約定每月薪資給付之次數及日期;而施君於104年4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說明,他是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要離職,可認定施君係自行離職。是依前揭勞委會82年3月17日書函,本件訴願人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4年5月10日,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1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前,結清薪資給付施君即可,是訴願人於104年5月11日(週一)給付施君薪資,難謂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


愛因斯坦說:「對權威愚忠,便是真理最壞的敵人。」而英國大哲羅素則說:「克服恐懼是智慧的開端(To conquer fear is the beginning of wisdom)。」台灣的勞動法令尚存有諸多觸法之處,我們不應該噤若寒蟬,不敢發聲,相反的,我們應該克服內在的恐懼,勇於發聲,對於違法之法律或命令,我們有權拒絕遵守,並強烈要求行政機關立即修法,以落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又稱「行政合法化」)的重要理念。

 

註一:論法律保留原則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之適用(上),翁偉翔,【台灣法律網】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27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