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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得否改由福委會發放?

刊登日期:2016/07/05

上課學員提及,其報名參加某講師之勞動法課程,該講師表明雇主如未依全薪計算勞工之加班費者,得將未計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報酬,改由福委會發放,按有關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再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給標準,係規範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該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小時所得之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參照),另,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指出:「...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一○二○○一九二○一號函更進一步指出:「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計。」


此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十四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乃明文「工資」之定義,即凡勞工自雇主處領得之現金具有「勞務對價」、「經常給予性」即屬之,而勞動基準基法第24條乃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其仍係以「工資」為計算基礎,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同認:「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據知部分企業於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全數屬工資性質之報酬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致有侵害勞工權益而短計應給付之加班費,前述講師之論點顯誤解、曲解國家法令,實不足取。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為勞動之對價,亦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並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工資如有變更,包括金額、給付方式、薪資結構等變更,自應經勞僱雙方個別同意方式,始生拘束個別勞工之效力,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例,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更明白指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是以,雇主依法不得將本身原應發給之工資、福利或負擔之成本改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列函釋三令五申闡明:
(一)內政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五二七八六九號函
事業單位僱用看管員工私有交通工具人員及賓館管理人員,如與職工福利無直接關係,其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項下支付。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台勞福一字第一一六三七二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本案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擬發放之「服務年資獎金」其本質應屬事業單位為鼓勵、吸引其員工長期留任之獎勵措施,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雖經委員會決議通過,惟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仍不得動支福利金發放服務年資獎金。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勞福一字第一四七三四三號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查前開規定係為協助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等相關作業,屬責成事業單位照顧勞工健康安全之義務,所需經費應由雇主支付,不得動用職工福利金經費。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臺勞福一字第三三九一二號函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雇主應辦理健康檢查、體格檢查等事項,準此,員工施行健康檢查之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不應由職工福利金支應。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台勞福一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
事業單位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之辛勞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故尾牙聚餐費用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
(六)內政部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二三六六○三號函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該廠員工工作制服自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動支。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台勞福一字第○三七九七一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擬於下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職工水電費乙節,因水電係屬對職工個人家庭消費性支出,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台勞福一字第六四七○九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主要係用於辦理職工之各項福利措施。本案該公司擬動支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辦理事業單位週年慶祝活動,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規定不合。


最後,本人擬以賈伯斯二○○五年在史丹佛大學畢業典禮所說的話與讀者分享,他說:「你的時間是有限的,所以不要浪費它於過別人的生活。不要被教條給困住,也就是活於別人思考的結果中。不要讓別人意見的噪音淹沒了你自己內心的聲音,而最重要的,要有勇氣跟隨你的內心及直覺。它們因某原因已經知道你真正想成為什麼。其它的事情皆是次要的。」(註一)並於最後總結說:「常保求知若渴,常存虛懷若愚(Stay hungry, stay foolish)。」

註一: 蘋果電腦執行長 Steve Jobs (史蒂夫‧賈伯斯) 2005 年在史丹佛大學畢業典禮,摘錄自 http://www.dailyenglishquote.com/page/4/?s=%E8%B3%88%E4%BC%AF%E6%96%AF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擬、2016.06.26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