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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尚未休完特別休假即自請離職者,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如何處理?

刊登日期:2016/07/05

為使勞工有較長之假期來從事休閒活動,以彌補工作期間體力及精神的耗損,勞基法除規定雇主應給勞工例假及休假外,於該法第三十八條另有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四五六六號函即指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乃為使勞工於工作一段時間後能獲得休息及休閒活動之機會,以消除身心疲勞,進而提高生活品質。」


至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該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究應如何處理?雇主應否發給未休完日數工資?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則明文:「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表示:「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一、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工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從前揭二則函釋來看,勞工自請離職,其當年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應否發給工資,應視其歸責性而定,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不屬「應休未休」,而係「應休能休而不休」,雇主得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反之,如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則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是以,勞工於自請離職前尚有末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未向雇主表明休畢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而自請離職,應可推認該未休完特別休假,乃其個人之因素所致,雇主得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在司法判決實務上,有下列判決可供參考: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六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其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之勞工胡○雪、趙○郁工作期間為一年三個月,依法其特別休假僅各七日,該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計畫次年出國留學,無暇繼續工作為由提出辭呈,預告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辭職,有辭呈及離職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自提出辭呈次日至該二人離職前一日,尚有十六日,足供休完其特別休假;況該二人因生涯規畫自請辭職,離職日為其自定,亦非不能規劃足夠休畢特別休假之離職日。是原告主張該二人至至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休完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十五號判決:
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既均係自請離職,則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之前開函釋,上訴人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註一)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6日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其自請離職而告終止,則依常情而言,應可推認其未能於離職前將特別休假休畢,乃其個人之因素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特別休假未休,究係因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