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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什麼情況下才負工資終結補償責任?

刊登日期:2016/07/05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關職災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而請領各項補償的要件,於同條亦均有明文,其中工資終結補償發給要件,係規範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中,其規定為:「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從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予勞工工資終結補償之要件為:(一)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二)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三)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而有關殘廢給付標準及其種類、狀態、等級等,於同條第三款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因職業傷病致殘廢之規定,係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該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註一)


此外,當勞工符合前述請領工資終結補償要件而向雇主請求時,雇主可否予以拒絕?依該條文內容來看,即使勞工符合請領要件,因條款中係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終結補償,並未強制規定雇主「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終結補償,於雇主未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終結補償時,雇主僅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繼續給與「原領工資補償」,即屬適法。申言之,雇主是否給付工資終結補償,乃係其專屬之權利,這項見解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所肯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謂「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僅在合乎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由雇主本人主張之,要非勞工得以主動請求。」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亦認:「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但書規定(即終結工資)係雇主免責之規定,其發動權及決定權在雇主,非謂雇主必須付出終結工資。」


值得注意的是,當雇主決定發給工資終結補償時,只是免除按原領工資繼續給予補償的責任,勞資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且勞工如已請滿兩年的勞保公傷傷病給付,勞保局就不再針對該職災發給公傷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參照),故,此時雇主無法以勞保給付來抵充此項工資終結補償責任,雇主須全部吸收,除非雇主有投保商業保險的職災保險,才能將工資終結補償責任轉嫁由民間保險公司來承擔。


有關工資終結補償的規定,法令雖已有清楚的規範,但對於法令的解讀未必人人都能精確掌握,為避免因法令見解歧異而產生爭執,勞資雙方宜秉持善意對待的精神,向主管機關或這方面的專家請益,或者收集此類相關判決,以作為自已主張的有利證據。

 

註一: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