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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刊登日期:2016/07/05

前文已提及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情形,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各款情形,始視為職業傷害,即職業災害須符合下列要件:(1)上、下班;(2)於適當時間;(3)從日常居、住處所;(4)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5)且不得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其之所以做這樣的規範,係為落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參照)。另,在司法訴訟實務上,筆者所收集的最高法院判決亦均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如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情形都應認定為勞基法的職業災害(註一)。


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有下列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於勞工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尚未被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重大交通違規」情形下,勞工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通勤災害如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情形,都應認定為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在司法訴訟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勞基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被上訴人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明定「職業災害」之範圍云云,惟關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意義為何,應依勞基法本身規定而觀,已如前述,實不應將單純規範雇主勞動職場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責任法規之定義規定,作為認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2.復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依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3)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4)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5)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6)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7)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8)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9)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又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此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卷可憑,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定為職業傷害。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捨人行穿越專用之斑馬線不走,而任意穿越馬路以致遭撞,其違規穿越馬路,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主張為職業災害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證。惟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審酌卷證資料結果如下:依員警製作之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被撞傷倒地後血跡及帽子、鞋子散落地點,均集中在肇事者行車方向(土城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路)之對向車道上,肇事車輛左側靠近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及照後鏡破損等跡證顯示,被上訴人與肇事車輛之碰撞點確係在土城市○○路之車道上,該碰撞點之車道位置並無行人穿越道之劃設,被上訴人固可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然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詢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下班途中,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遭撞傷,有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該會函覆此非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重大交通違規情事,亦有勞委會98年8月5日勞動1字第0980021726號函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所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違規非屬重大交通違規情事,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曹博盛酒後駕車所致,仍應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車禍事故之地點確係其下班返家必經之路線上,亦不符合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列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法定事由。故依個案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註二)


是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如有其他非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致受有傷病情形,但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情形,應認勞工所受傷病,係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雇主有依法補償之義務(註三)。

 

註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
註二:本案雇主上訴三審,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
註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查本案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因車禍受傷,如事故地點無禁止超車規定,且未劃設雙黃線,其因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在對方來車車道發生事故,核與本會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尚無規定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2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