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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未持續七日者,得否享有例假?

刊登日期:2016/07/04

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中所稱「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並非是「每工作七日」的意思,而是勞雇關係維持七日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勞工至少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所謂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並不以連續工作七日為限。


另,勞基法第九條就勞動契約性質分為二類,其一為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另一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揭定期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有可能未達七日,於此情形,不論勞工為按月、按時、按日、按件或其他計酬方式,其得否享有例假?


按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其計酬方式為何,固均應享有例假之法定權利,但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條文既云「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所謂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受僱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之僱用關係未繼續達七日者,即不應享有例假。 


在訴訟實務上,法院亦肯認勞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未持續七日,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例假日工資,例如:
(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張某等二十人及徐某雖有工作不及六天,或僅工作二、三天即休息,或一個月僅上工六天之情形,但仍得請求例假日之工資,亦有可議。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
例假日、休假日之規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其持續工作六日後能有一日之休息,以恢復其疲倦身心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是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 7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9.09.11 撰擬、2016.06.05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