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content, please wait..
<body> <h1><strong>勞工保險 | 精彩文章 | 勞資爭議 勞資雙贏網</strong></h1> <h2><a title="勞資爭議" href="http://www.win-win99.com.tw/sitemap.xml">勞資爭議</a> 勞資爭議 </body>

勞工普通傷病事故,雇主為其投保勞保有以多報少或不投保之情形,得否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勞保賠償?

刊登日期:2016/07/04

當雇主為所屬勞工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甚至有不投保之現象,於該勞工發生普通傷病事故,導致勞工或其家屬申請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有短少或領不到勞保保險給付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投保單位採取行政裁罰,而勞工或其家屬所受之損失,亦得向雇主請求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所受損害。


又,現行法令只規定雇主負擔保費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保險給付得抵充勞基法所規定之職災補償金額,並未規定雇主得以之抵充勞工普通傷病事故之勞保損害賠償,畢竟如許該保險給付得抵充勞保賠償的話,將重大衝擊勞保制度,進而影響勞保財務,因此,在司法訴訟實務上,法院亦認雇主不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未投保或以多報少之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賠償金額,例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況依據前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勞保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雇主並無不加保之權利,亦不能決定保費之多寡,故被上訴人另行加保之富邦人壽團體險,應屬員工福利之一,與勞工條例所應享之權利係並存而競合,易言之,雇主不論有無另外加保其他保險,勞工保險亦須投保,若另有加保,所領之理賠給付,應二者全部交給勞工,始為勞保條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意,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被訴人執前詞為辯,顯無足取。」


此外,企業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多數為死亡保險,於勞工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團保或個人保險所給付者為死殘保險金,與勞工領取之老年給付,二者間保險事故不同,無從以前述商業保險給付抵充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三、甲○○等主張:鄭○光係甲○○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伍服役,同年月六日退保,六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伍,同年月二十返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詎上訴人為鄭○光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之事實。…從而,甲○○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永豐公司賠償上開損失,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四、永豐公司抗辯其為鄭○光投保意外險,保費由永豐公司負擔,嗣鄭○光傷亡,被上訴人領得理賠金三十萬元,可抵補勞保給付之不足云云。惟查,永豐公司為鄭○光投保傷害險,係其基於僱傭關係,提供鄭○光及其家屬之福利,受益人為其配偶或其繼承人,有要保書可稽,與永豐公司依法為鄭○光投保勞工保險,屬二獨立之保險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因鄭○光之意外傷害,依該傷害險取得之保險金,與鄭○光因退休,自勞保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保險事故不同,顯無從以該保險金抵充老年給付。是永豐公司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甚至,在受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而雇主未其申報加保勞保,致其家屬未能領得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即便雇主有為該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而擬以前揭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勞保賠償金時,法院也認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是基於商業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雇主應負之勞保賠償責任,兩者性質不同,自不發生抵充之功能,且認定該商業保險屬於勞工福利,不能抵充雇主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即指出:「至上訴人在陳○○出海之初另為陳○○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註一)


因此,建議雇主於勞工到職到日即依法為申報加保勞保,並於申報該勞工之投保薪資時覈實申報,不要有不投保或有以多報少的脫法行為,以免發生遺憾之事及無法以商業保險抵充勞保賠償之窘境。

註一: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職災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本條規定之「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係包括雇主依民法第二二七條或第一八四條所生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損害賠償,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定損害賠償,另,依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及法院判決均肯認雇主全額負擔保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則應得推論團體保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替代)得抵充勞保職災保險給付賠償金額,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所持見解令人費解。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13撰擬、2016.05.29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