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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投保壽險公司之商業保險給付可否抵充職災補償?

刊登日期:2016/07/04

上課學員提問,有一次,某產險公司之業務員來招攬投保商業保險,該業務員聲稱,只有投保產險公司之商業保險,雇主始得以產險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該業務員之主張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就適用勞基法的行業而言,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災勞工補償,而職災補償內容包括必需的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工資終結補償、四十五天到一千八百天平均工資的殘廢補償、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補償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這些補償金額是十分龐大的,往往對雇主造成財務上的巨大壓力,為減輕雇主的負擔,同條亦規定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此乃因勞工保險之職災保險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所以雇主可以主張以勞保的保險給付抵扣職災補償。但因勞保投保薪資有其上限,第一年的職業傷病補償費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第二年的職業傷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且就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工資終結補償,勞保未有得抵充之保險給付,因此,多數企業會藉由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並全額負擔保費,於職災事故發生時,除以勞保之職災保險給付抵充外,另以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補充勞保職災給付之不足,並以資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就抵充而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既已明定只要是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即得主張予以抵充,而學者亦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且明定補償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職災勞工最低限度之經濟生活,然為避免勞工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違返損害填補原則,是但書規定允許抵充,由雇主以負擔保費之方式,由保險人提供給付,替代雇主之補償責任。(註一)事實上,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曾多次發布下列函釋肯認雇主購買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作為抵充之標的,且函釋中並未限定雇主向產險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始得以之抵充職災補償: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二)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有關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以由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由雇主負擔保費),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宗旨之撫卹辦法發己之勞工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臺(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一一八二號函:「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為避免雇主雙重負擔,故該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所稱「其他法令」,應視職業災害發生後依實際狀況可得適用之法令而定。至於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者,所領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五四六號書函:「…另有關商業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定義,查勞動基準法未有明定,可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商業保險之種類,不論個人保險或團體保險,其保險給付之保費係由雇主負擔者,方有適用該法第五十九條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在司法訴訟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就商業保險抵充之法理有詳盡的說明,該判決指出:「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註二)本判決亦認: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亦未限定以投保產險公司之商業保險方得抵充,是以,雇主為所屬員工投保之商業保險,不論是向壽險公司或產險公司投保,只要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者,雇主即得以之抵充應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


發生職業災害對勞雇雙方都是一種負擔,雇主平常就應做好職災預防宣導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的教育訓練,如能夠再透過加保商業保險以防萬一的話,當可將職災所產生的損失或傷害降到最低程度,而國內經營管理上軌道的企業也大多將投保商業保險列為管理上的基本措施,由於商業保險的保障是二十四小時且全年生效,所以員工一旦發生傷病事故,就可透過商業保險的給付給予員工迅速及妥善的照顧,進而減輕雇主及員工的經濟負擔,讓員工及雇主均無後顧之憂,對員工向心力與生產力的提升助益匪淺,相對的,企業主也不必為籌措職災補償金而到處張羅,致影響經營績效,同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規定,企業主對所屬員工購買商業保險,若每人每月的保險費支出在兩千元以下時,可不併入員工薪資,企業亦得全額列入公司費用而享有節稅的效益,換言之,藉由投保商業保險來轉嫁風險實在是一舉數得,也讓員工與企業主都是最後的贏家。

註一:月旦法學雜誌第144期,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理基礎,林誠二,第255頁,96年5月)
註二:持相同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13撰擬、2016.05.29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