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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休息日加班者,該日加班費應如何計算?

刊登日期:2016/07/04

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時,其第三十條第一項就正常工作時間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就二週縮短之十二小時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函稱係「下班時間」,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則稱係「休息日」。(註一)


嗣後,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揭條項再修正公布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即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再縮短四小時,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亦應解為「下班時間」或「休息日」。
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並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前開法定縮短之時間內」工作,該期間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之一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使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即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申言之,勞工於「前開法定縮短之時間內」工作,因其工作時間因已逾每週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屬「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其屬「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該勞工如係以「月薪制」計酬者,並約定縮短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為有薪休息日並已含於月薪中者,「前開法定縮短之時間內」工作之前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一,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加給三分之二,即前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四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之加班費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五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至於逾「前開法定縮短之時間內」繼續工作部分,亦屬「再延長工作時間」,其每小時即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乘以三分之五發給加班費,因該部分工時未含於月薪中,舉例而言,勞工之每月工資為28800元,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20元,週一至週五為其工作日,週六為其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週日為其例假,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於週六休息日加班十二小時者,其前二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60元,但每小時得扣減120元,僅發給40元,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之加班為每小時200元,但每小時得扣減120元,僅發給80元,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200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勞條字第一○三○二一二○一○號函:「延長工時在原不需上班之週六,因雙週工時已達84小時,如事業單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因所約定之休息日(時數)已含於月薪中,故當日延長工作時間在8小時以內者,前2小時加給三分之一(即0.33倍),第3小時後加給三分之二(即0.67倍)以上,至逾當日工時8小時之延長工時,仍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不過,實務上,事業單位基於增加勞工配合於前述休息日加班之意願,於八小時內部分之加班費,多數係加倍發給,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而加給,而未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
但應注意者,勞工如係於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配合加班者,其當日加班費計給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認:「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 該日如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因二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申言之,勞工當日如配合加班十二小時,其前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四發給,第三小時至第十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五發給,且均不得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舉例:雇主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將週五之八小時分配至週一至週四工作日,每日分配二小時,即週一至週四正常工時為十小時,週五為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勞工於該日配合加班十二小時,其當日加班費為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四發給,第三小時至第十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五發給,雇主不得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
此外,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係「優於法令之休息日」,雇主如使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日」工作,勞工當日工資如何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表示:「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年五月七日勞訴字第一○○○○三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書亦持相同見解:「查,據前揭本會90年6月7日台90勞動2字第0019248號函釋之意旨,該休息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二)舉例,勞資雙方約定每週正常工時為三十二小時,週一至週四為工作日,週五為「優於法令之休息日」,週六為「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如使勞工於週五之休息日工作,於八小時內,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訂之,逾八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於上課學員反映有某位教授於課堂上授課時主張勞工於「前開法定正常工時縮短之時間內」工作(以一○五年而言,較八十九年之每週四十小時,二週縮短十六小時,週一至週五為規定之工作日,週六為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程序使其於週六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加班者,其前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四發給,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三分之五發給,且均不得再扣減原已含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恐係誤解法令規定。


克里希那穆提說:「你們所有的人坐在我一個人面前聽我說話,你們是為了想聽到一些可以符合自己想法的東西,還是為了弄清真相而聽?你們看出這二者的差別嗎?為了弄清真相而聽,比起只是聽到符合自己想法的說詞,這兩者是很不相同的。如果你在這只是尋求印證,在原有的想法上得到鼓勵,那麼你傾聽的意義就很小了。但是如果你傾聽的目的是想弄清真相,你的心就是自由的,不被任何事務限制,它會非常敏稅、活潑、追根究底與好奇,因此,它才能弄清楚真相。所以思考一下你究竟為什麼聽別人說話,以及你究竟在聽些什麼,是非常重要的。」(註三)梭羅在《湖濱散記》裡說:「如果一個人沒有和他的同伴們保持同樣的步調,很可能是他聽到了不同的鼓聲,那麼,就讓他隨著他所聽見的節拍去吧!(If a man loses pace with his companions, perhaps it is because he hears a different drummer. Let him step to the music which he hears, however measured, or far away)」上課的過程,學生須「用心、用腦」傾聽講師所講的每一個字、每一句話,以徹底了解學習的東西,釐清真相,但講師傳授的內容如有錯誤,身為學生也不須妄自菲薄,應勇敢向講師提出自己的見解,每個人必須努力尋找自己的聲音(Everyone must strive to find his own voine.),走自己要走的路,不一定要跟著別人的節奏前進,如果你愈晚開始尋找自己的聲音或自己的路,就會愈難找到它。

註一:勞動部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及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亦稱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且係因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為休息日。
註二:有關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日出勤,當日工資如何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有下列三則函釋可供參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二二四○五號函
本案工資之發給應依勞資雙方所訂工作時間而定,如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週四十四小時,週六下午非屬工作時間,則雇主經徵得工作或勞工同意延長勞工週六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時工資,如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週四十八小時,則勞工實際工作未達四十八小時部份,可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休息時間,若雇主需要勞工於上開休息時間內工作,是否再給與報酬,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五三九三三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本案○○○銀行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舉行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如當日工作時間與上開演練時間合計未達八小時者,則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各項之適用。因此,事業單位欲使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工作,除徵得勞工同意外,應否再通知工會,法無明定。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為法定之正常工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註三:人生中不可不想的事,葉文可譯,第四十一頁,方智出版社出版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5.22 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