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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與勞工約定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並自工資中扣抵?

刊登日期:2016/07/04

基於行業性質之專業性、安全性與形象觀瞻之考量,有些企業會要求勞工在提供勞務時必須穿著制服,例如航空業、醫療業、保全業、客運業、銀行業及餐飲業等,而製作制服也是一項支出,尤其企業所屬勞工人數眾多的話,該項支出就極為龐大,對該企業而言,可能是一筆沉重的負擔,因此,企業為降低此項經營成本,有可能在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約定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並自工資中扣抵,而這項約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媒體報導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前述約定不具效力,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四三五五○號函表示:「一、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二、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不利,顯有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據,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成本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換言之,勞委會認為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制服成本「顯不妥當」,惟並未否定該約定之效力。


本文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勞動契約中得就「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約定之,而制服費用亦屬「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之一,則約定之制服費用如具合理性者,勞資雙方自得本於該規定於契約中約定制服費用分擔比例,又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然同條但書亦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勞資雙方如已約定勞工應負擔之制服費用自應發給工資中扣抵者,亦未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判決亦認企業規定全體人員需著制服,係著眼於行業性質之專業性與觀瞻考量,並無損於員工個人之利益,並無不當之處,請參下列判決:
(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書已明訂:「七、服裝規定:(一)約僱人員之長、短袖襯衫,長褲、領帶、夾克等,屬個人服裝,均由公司統一代購、發給,並依公布之價目表於當月薪資中一次扣回。(二)另發帽子及制服上有名牌、胸章者,離職時一律繳回公司,倘有短缺,每缺少一枚者,賠償新台幣1,000 元整,且不得轉用配戴。」等語,復參以上訴人個人服裝卡上備註欄已記載「 現場人員均由公司量發制服,其中打有★者,依上述價格於當月薪資中1 次扣款。 上表中無打★標誌之各項物品,屬公司財產,員工離職時應繳回。」。足認兩造已約定打有★者,非屬公司之財產,僅係由公司統一代購、發給,員工離職時不必繳回,但須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反之,未打有★者,即屬公司之財產,員工離職時須繳回。本件上訴人94 年12 月8 日之服裝卡所註明扣款之項目,皆係打有★標誌者(計有長衫(黑)560 元、夾克900元、領帶150 元、肩帶50元,合計:1,660 元),皆屬上訴人前次離職時,不必繳回於公司,且於上訴人購買後,即歸於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據上可知,上訴人在兩造間簽定勞動契約時,既未爭執此部分應先行支出之服裝費用,即應視為有默示服裝費用支出之同意,且保全業規定全體人員需著制服,亦係著眼於行業性質之專業性與觀瞻考量,並無損於員工個人之利益,況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制服費係由任職未滿一年之上訴人所負擔,足見前述服裝費用之約定應係要求員工久任所採取之措施,自無不當之處。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物品有不足或破損、滅失等情,始要求上訴人重新購買,亦應無上訴人所陳重複扣款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為:「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份,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此函釋意旨係反對雇主要求員工負擔制服費用,被上訴人用以佐證其抗辯成立,實有誤會。然因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制服費係由任職未滿一年之上訴人所負擔,被上訴人亦僅就上訴人破損、滅失且非屬於公司財產之物品為扣款,並未增加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等情,皆如前所述,是系爭契約雖與函釋意旨略有違背,但因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法仍屬有效。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中所扣除之制服費用一千一百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要求新進員工必須準備制服三套,其中一套由員工自費負擔,另二套費用則由公司負擔,有被上訴人新進人員報到總務說明事項資料一份可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行政人員林○玲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新進員工報到後應準備三套制服,其中一套由員工自費負擔甚明。又依此制服由員工自費負擔之性質,非屬賠償費用或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此制服費用由員工薪資扣繳方式支付,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扣該套制服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制服費用一千一百元,即無依據。


另外,有些企業則與員工約定,自服裝發給日起未滿一定期限而離職者,應繳回服裝費,這項約定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八十號判決肯認其效力,該判決內容如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而依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第6條應繳回2分之1之服務裝費3,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承諾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二、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係...為使銀行投注於行員工訓練之成本不致因行員短期內離職受損失,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既同意簽訂承諾書,即應受其拘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提前離職...被告應繳回之服務裝費3,150 元...。」


美國著名非洲裔女詩人安琪洛(Maya Angelou)說:「勇氣是所有美德中最重要的,因為沒有勇氣,你無法始終如一實踐任何其他美德(Courage is  the most important of all the virtues.because without courage you can't practice any other virtue consistently.)」而十七世紀西班牙人文主義大師葛拉西安(Baltasar Gracian)則說:「缺少勇氣,智慧無法結出果實。(Without courage,wisdom bears no fruit.)」讀書人在追求真理的過程中,應有勇氣去深入探索及了解真相,而對政府部門發布之違法函釋或媒體不夠專業的報導,讀書人更應秉持一貫的勇氣敢於「指正」並「揭發」,以正視聽,這才是讀書人的風骨。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5.15 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