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508001號
修正「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附修正「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主任委員 王如玄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