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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不定期暨定期契約區分相關法令暨法院判決彙編


不定期暨定期契約區分相關法令暨法院判決彙編

  • 作者:簡文成
  • 出版社:勞資雙贏企管
  • 出版日期:
  • 訂價: 500

與不定期契約工相比較,定期勞動契約勞工之法定權益有下列不利之處:(1)定期契約期滿時,定期契約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短期性、臨時性與季節性工作之契約期間依法需在六個月內或九個月內,因此,簽定此種定期契約之勞工無法享有勞基法的特別休假;(3)不定期契約勞工只要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雇主預告,就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訂立定期契約者,除非是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勞工於契約屆滿三年後,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有勞基法第十四條所定之情形,或遇有重大事由,否則定期契約勞工於契約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定期契約對勞工的就業自由有相當程度的拘束,甚至在提前終止契約時,可能面臨違約處罰;(4)對不定期契約工而言,其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除非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就不在此限。然,定期契約工在產假期間或職災醫療期間如適逢契約期滿,勞僱關係亦因此而消滅,不受勞基法第十三條的限制;(5)定期契約工較難累計年資,除非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雇主又與其訂定新約時,其前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而年資攸關資遣費、年終獎金、撫卹金或晉升等利益,以故,間接影響到定期契約工的年終獎金、撫卹金或晉升等權益;(6)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需全年工作,方才有可能請領該條所定獎金或紅利,而定期契約工如係屬臨時性工作,或短期性工作,或季節性工作,因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或九個月以內,不符合「全年工作」的法定要件,所以也很難領到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獎金或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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