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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之普通傷病假,雇主應如何給薪?

刊登日期:2019/01/09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也就是勞工之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超過三十日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二九四八九號函:「…至於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超過三十日部分,依該規則並無給與工資之規定。」雇主得不發給工資。


此外,就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係指勞工因普通傷病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雇主得依下列函釋規定以勞工所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抵充其應「折半發給之工資」:
(一)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九五六五四號函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勞工依上開規定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雇主得抵充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折半發給之工資。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函
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雇主得否抵充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應折半發給之工資乙案,仍請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九五六四號函辦理。


甚至當勞工得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而不願填具勞工傷病診斷書申請普通傷病給付,雇主仍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函意旨就工資折半發給與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發給該期間之普通傷病假工資(註一)。


其次,勞工因普通傷病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要件,係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其內容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而前述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之給付標準,係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而前揭條文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計算方式為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進一步定義為:「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因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係以日為給付單位,故其計算方式為按該勞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為除以六再除以三十計算。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二萬四千元,雇主為其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亦為二萬四千元,工時制度為週一至週五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勞工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四日因普通傷病住院不能工作,並向雇主申請普通傷病假,依法,勞工僅須於週一至週五工作日申請普通傷病假五日,九月三日為休息日及九月四日為例假不須請假,如該勞工之八月、七月、六月、五月、四月、三月等六個月每月投保薪資均為二萬四千元,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將前揭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除以六,但於計算該期間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應將前述平均月投保薪資再除以三十,所得金額為每日八佰元,勞保局給付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分別為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各四百元,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不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此時,雇主得以九月一日、二日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抵充應發給之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不得以九月三日、四日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抵充,因九月三日、四日係有薪休息日及例假,雇主應依約定及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照給前揭二日工資,至於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等三日普通傷病假,雇主應折半發給工資,質言之,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雇主應分別發給每日四佰元工資,九月一日、二日,雇主得以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抵充而不再發給工資,九月三日、四日是勞工之有薪休息日及例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每日八佰元。又,前述以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抵充應發給之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係屬雇主之權利,雇主如為使勞資雙方關係更加和諧,放棄抵充之權利,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四五二四三號函意旨:「勞工依勞工保險例第三十二條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是否抵充其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折半發給之工資,係屬雇主權責。為使省營事業勞資關係更和諧,同意各省營事業單位不予抵充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折半發給之工資。」


再者,勞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應檢附之書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有如下之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其中傷病診斷書並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而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請領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係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另外,原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而當時之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發布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六日臺(八十)勞保字第一二八八八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其經勞保局核給之給付,投保單位應全數並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為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本案如依上開細則規定辦理後始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四九五三六五四號函之適用。」也就是雇主於先行墊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之一部或全部予該勞工者,得於為勞工辦理申請前述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勞工被保險人之證明,請求勞工保險局將該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嗣後,前述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我國政府認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精神,爰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勞保二字第○九八○一四○○九五號令即日廢止。是以,雇主就勞工之住院普通傷病假如先依法折半發給工資,以前舉案例為例,雇主就九月一日、二日先分別給付半數工資各四佰元,勞工有義務於領到前揭二日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時,將前述款項返還雇主,其未返還者,應屬不當得利,雇主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勞工返還,或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及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三三五條規定向該勞工表示將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抵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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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函
一、有關勞工因普通傷病住院,所申領之傷病給付,雇主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代墊手續,則該項給付得抵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工資。
二、如勞工不願填具勞工傷病診斷書申請普通傷病給付,雇主得就原工資二分之一與傷病給付之差額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