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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診勞動部(21):勞動部以施行細則砍掉七天休假日之適法性分析

刊登日期:2019/01/09

就國定假日而言,以修法之歷史沿革觀之,工廠法第十六條規定:「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而經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概括授權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紀念日或休息日如左: 一、國定紀念日。二、春節 (農曆元月初一、初二) 。三、三月八日婦女節 (僅適用於女工)。四、五月一日勞動節。五、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僅適用於臺灣地區)。六、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除夕。七、其他由內政部指定之日。前項第一款國定紀念日、第四款勞動節及第五款臺灣光復節,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是以,在工廠法時代,所稱國定休假日,係指「凡經法令規定」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二種,而所稱紀念日,係指「凡經法令規定」之「國定紀念日」,至於「其他休息日」,係指「春節 (農曆元月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婦女節 (僅適用於女工)、五月一日勞動節、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除夕及其他由內政部指定之日」。


到了勞基法立法施行時,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也就是原工廠法所規定之「其他休息日」,於勞基法稱之為「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另,由於條文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規定為均應「休假」,故一般人將前揭放假之日習慣上稱之為「休假或休假日」,此際,休假日包括「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等三種,而經勞基法第八十五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進一步列舉休假之範圍,其歷年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休假及發布之補充休假函釋如下:
(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74.2.27發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四、國慶日 (十月十日) 。
五、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六、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七、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春節 。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
三、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四、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五、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六、農曆除夕。
七、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註二)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三)內政部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放假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七七六號函將七十七年元月三十日 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大殮奉厝日,指定全國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勞工該日上午放假半日
該指定放假半日係指該日零時至中午十二時,其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由雇主照給;事業單位如因生產作業關係或有趕工之必要,經徵得勞工同意而照常工作者,該放假半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 
查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於翌日補假一日;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適逢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76)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案。茲以行政院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臺(80)內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核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正案,其中規定春節放假三日、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一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八十年農曆初三及民族掃墓節前一日為放假日,惟女性勞工如已於三月八日放假者,則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另放假),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八○九○號函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為放假日。
(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86.6.12公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四、國慶日 (十月十日) 。
五、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六、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七、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春節 。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
三、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四、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五、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六、農曆除夕。
七、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91年01月16日公布)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一三○○五二號令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各該原住民族勞工放假日,其應放假一日之日期,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嗣後,勞動部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也就是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已砍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七個休假日。


又,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即前述休假日,包括「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三種,而部分學者及律師認為其中「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休假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他」休假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且其等認為以施行細則砍掉七天休假日,違反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經立法委員提案將前述勞動部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備查案」改為「審查案」,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決定不予備查,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後,通知勞動部修正該施行細則,前述過程詳載於下列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3月28日(星期一)
審查勞動部函為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
決議:
一、本案業經審查完竣,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案退回,通知勞動部更正或廢止。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通過決議1項:
根據104年5月15日修正通過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惟查此次勞動部函為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第20條之1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顯然已違反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與立法目的,並剝奪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應得之工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屬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對照目前勞工的紀念日等國定假日之休假權利僅以細則定之,已屬不該。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勞動部,但就當前審議中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等相關草案規定之主管機關均係指內政部,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7條顯然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但該修正案並未就此處予以釐清,逕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第2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顯然違反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爰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決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不予備查,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後,通知勞動部修正該細則。
提案人:林淑芬  陳曼麗  黃秀芳  吳玉琴
       鍾孔炤  吳焜裕  洪慈庸  林靜儀 
       陳  瑩  劉建國  楊  曜 
連署人:李昆澤  賴瑞隆


前揭勞動部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既然經立法院審查予以退回,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當時執政之馬政府之行政院所屬勞動部並未於二個月內提出更正案,依前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揭勞動部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失效,是以,勞動部以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一二三九號令公布,自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國定休假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文,也就是將砍掉之七天休假予以恢復。


然而,本文認為,基於下列理由,勞動部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五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砍掉七天休假並未違反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
(1)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休假日,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而本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四條規定意旨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並先後分別修正為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動部,一開始勞基法施行時,是指內政部,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八十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三○號令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修正理由說明為:「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一○三○一二四六一八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前述學者及律師竟將本條有關休假之中央主管機關分成二類,並稱「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休假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他」休假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這樣的區分或分割適用,於法律上並不存在,只是前述學者及律師「武斷」、「恣意」的割裂,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超出文義或背離文義的法律解釋,須有非常堅實的依據,加上非常充分的理由,按這個標準來看,前述學者及律師之解釋,已然違法(註一),蓋有關勞工之休假,其中央主管機關當然指的是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而非內政部。
(2)再依國定休假日增廢沿革以觀,國定休假日歷年來均係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函令公布之,何以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函令公布增廢國定休假日,立法院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均以備查方式處理,從未退回,並通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更正或廢止,立法院本次將備查案改為審查案之動機實耐人尋味;本屆立法院認審議中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等相關草案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主管機關均係指內政部,可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內容係經本屆前之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已走完法定程序,該條明明白白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休假日,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而同法第四條亦白紙黑字載明:「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所為之主張顯然與過去的主張前後不一,更與現行條文規定不符。
(3)更何況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就紀念日應放假者,僅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和平紀念日」,不包括「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節日應放假部分,僅為「春節放假三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均放假一日」,不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婦女節、台灣光復節」,是以,退步而言,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前揭七日休假不放假情形下,即便紀念日及節日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勞動部根據前述內政部所定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七個休假日取消放假,在法律上也站的住腳,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有關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就紀念日、節日應否放假、紀念或慶祝方式分別規定如下:
(一)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二條
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
六、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七、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九、臺灣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一、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國父逝世紀念日在三月十二日植樹節舉行。
(二)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三條
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在植樹節植樹紀念。
四、反侵略日、解嚴紀念日、臺灣聯合國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
五、革命先烈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春祭國殤。
六、佛陀誕辰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
七、下列各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
(一)孔子誕辰紀念日。
(二)國父誕辰紀念日。
(三)行憲紀念日。
(三)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
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春節。
二、民族掃墓節。
三、端午節。
四、中秋節。
五、農曆除夕。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四)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
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
一、道教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五、勞動節:五月一日。
六、軍人節:九月三日。
七、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
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三、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4)甚且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已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三種應放假之休假日,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而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經母法第八十五條明文授權,則勞動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重新公布休假日範圍怎會「顯然違反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
(5)再退萬步而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前揭內政部制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其性質為「命令」,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十一條更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是以,前揭內政部制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既沒有法源基礎,也沒有法律明文授權,方才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貨真價實」的無效命令,其如何對外發生效力而得拘束人民?也就是因為立法院明知前揭「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為無效之命令,才會曾經提案修法改名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並送請審議三讀通過,以杜爭議並符法制。
(6)行政院以院總第1121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指定之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其修正理由載明「一、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前述修正案條文與現行條文相對照,現行條文明明白白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三種放假之休假日,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規定,修法草案刻意修正為「紀念日、節日、勞動節」等休假由內政部規定,「其他」休假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足顯示錯誤解釋之「欲蓋彌彰」。


在總統及立委改選而民主進步黨重新取得執政,並於本屆立法院佔多數情形下,其將修正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備查案改為審查案,並予以退回,而當時執政面臨政權交接之馬政府未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造成砍掉之七天休假,必須予以恢復,其因「藍綠對抗」所引起之休假混亂,失信於企業主所引發之民怨,其始作俑者厥為佔立法院多數之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及其背後支持之學者律師,而勞工團體不能體察國家經濟之困境,亦不能「理性」探討砍掉七天休假之適法性,動輒走上街頭作「情緒性」之抗爭,只是凸顯「理盲」不能理性溝通對話,也令人深感遺憾。(註二)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25撰寫、2016.11.01修改


註一:違法違憲的七休一挪移函釋,孫健智撰,2016.09.15,蘋果日報。
註二:勞工團體主張砍七天國定假日,即係砍掉勞工工資,這樣的說法並未完全釐清真相,恐誤導視聽,簡要說明如下:
(1)就月薪制之全時勞工而言,一○四年之法定正常工時為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當時之例假,全年為五十二天,休假,全年為十九天(不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及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投票日),又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以全年三十九天計(以前一週工作五天半,後一週工作五天為例),如勞工每月工資為三萬元者,以全年工資三十六萬除以二五五天(即三六五天減五十二天例假減三十九天休息日減十九天休假)約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一○五年之法定正常工時為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全年五十二天,休假如砍掉七天,全年十二天,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全年為五十二天,以全年工資三十六萬除以二四九天(即三六五天減五十二天例假減五十二天休息日減十二天休假)約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再加上全年少六天出勤之交通支出,勞工每日工資並未有減少情形。
(2)就時薪之部分工時勞工而言,其每小時工資額如維持一二○元,其被砍掉之七日休假日逢工作日,為休假日,於一○四年原不須出勤,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如雇主要求出勤,應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於一○五年被砍掉後,該被砍掉之七日休假逢工作日,仍為工作日,勞工須出勤,雇主僅須照給工資,不須加倍發給工資,就有實質減薪之情形,這是馬政府為德不卒,於蔡政府將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一二六元時,就可彌補時薪之部分工時勞工因砍掉七天休假所造成之損失,只是較遺憾的是,蔡政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與考量法律之安定性,每小時基本工資調高為一二六元未追溯至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而係自一○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3)此外,就法定正常工時部分,在馬政府時代,勞基法第三十條固然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雇主仍得將每週正常工時分配在該週之六日,僅於其中一日作為例假放假,未能真正週休二日,然,蔡政府亦以提案修法為「一例一休」,並提高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加班單價與計算單位,使雇主慎思於休息日加班之必要性,藉以落實週休二日。
(4)馬政府於一○四年舉辦三十五場「勞資協商座談會」,就每週正常工時縮短為四十小時之配套措施,考量國內產業結構、國內外經濟趨勢、企業獲利情形及人力資源現況,另為使軍公教及勞工之休假較為一致化,爰形成砍七天休假之政策,就整體放假日而言,即便砍掉七天休假日,勞工全年仍較原來多放假六日,縮短工時之幅度雖未達勞工團體之期望,然,仍實質縮短六日之正常工時,這是衡平勞資權益不得不做出之政策妥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