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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診勞動部(17):原為漁會甲類會員,後未從事本業工作,於續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申請保險給付嗎?

刊登日期:2019/01/09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為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而所稱漁會之甲類會員,於漁業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二、乙類會員:(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筆者於多年前曾經某女士委託協助爭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據其表示,其配偶原本有一艘漁船,全家為漁民,其女兒亦隨船補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報加保勞保,除此之外,該女士亦在蘇澳漁會南寧分場從事銷售漁貨工作,而其女兒亦協助其從事銷售漁貨工作,後因八十九年二月間南寧分場拆除,該女士乃在南寧分場旁搭蓋臨時帳棚販售魚貨,其女兒亦繼續協助從事銷售漁貨的工作,隨後,其女兒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臨時前往桃園工作,外出工作期間如遇假日也都返家幫忙賣魚,其女兒於桃園工作期間遭人殺害身故,該女士依法申請勞工保險死亡保險給付,惟勞工保險局以其女兒於南寧分場拆除後即外出前往外縣市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加保資格不符,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主張其女兒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死亡係屬被取消資格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故核定不予死亡給付。


在行政救濟狀中,筆者以下列理由主張,勞工保險局不發給保險給付,於法不符: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另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河沼漁民。至於沿岸漁民之認定,則規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其內容分別如下:「基層漁會會員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及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外,應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甲類會員……(二)沿岸漁民: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或漁民小組組長、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三)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漁民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沿岸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從前揭規定來看,有關沿岸漁民之認定,漁會法施行細則與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有不同之標準,其中最主要的差異在於漁會法施行細則規定「沿岸漁民係指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而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僅規定「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即符合沿岸漁民定義,至於沿岸漁業勞動之工作內容為何,法令上並未有進一步之說明。

(2)茲將被保險人李△△(李女士之女兒)之工作內容說明如下:(一)李君之先父李○○先生亦為漁會甲類會員,本身即擁有漁船,從事沿岸漁業勞動,同時在漁會投保勞保,在世期間,李君、其兄長及本人等一家人均有協助從事沿岸漁業勞動之事實。(二)蘇澳鎮聖湖里里長吳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從事漁業證明書之從事漁業種類欄載『(李君從事)沿岸漁業、在蘇澳漁會南寧分場銷售魚貨至死亡日期止』,(三)林○○君、張○○君、沈○○君、簡○○君及林○○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略以:「李△△於加入漁會會員後,確實有從事販售魚貨工作」。(四)滿興一號船主陳○○君表示: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不定期至滿興一號從事魚貨裝卸及清艙工作。換句話說,李△△確實有從事整理魚貨、賣魚、整理魚具、魚貨裝卸及漁船清艙工作,這些工作都是因隨「實際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工作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難道這些工作就不屬於「沿岸漁業勞動」嗎?是否一定要「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工作」,才是「沿岸漁業勞動」?也才符合沿岸漁民的認定資格,實在不無疑義。勞保法令及相關法規多如牛毛,即使是漁會勞保承辦人員亦不見得真正瞭解相關規定之真義,何況是勞保知識貧乏之一介勞工。勞保局是否一定要用這麼嚴苛的立場來認定,難道沒有斟酌的餘地而做出有利李△△符合加保資格之解釋嗎?而有利原則亦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

(3)其次,有關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之程序係規範在前揭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其規定如下:「漁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機關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備。」「漁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漁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漁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李△△當初加入漁會投保勞保時,係由該漁會理事會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符合甲類會員資格,此可由李△△之「宜蘭縣蘇澳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蘇澳區漁會會員會籍卡」、「漁民小組長出具之從事漁業證明書」、「宜蘭縣蘇澳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該等文件均由漁會相關人員出具,內容均載明李△△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工作為甲類會員,並蓋有該漁會理事長、總幹事、秘書、課長、承辦人等印章,可以說是層層審核均無異議,且資格審查時,主管機關亦派員指導監督,其後漁會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也都未認定李△△喪失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另外,從李△△的蘇澳區漁會會員會籍卡的從事漁業種類欄來看,其欄內之內容計分為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河沼漁業、漁業改良推廣、漁業相關事業,其中並未明載必須實際出海從事漁撈,而該會員會籍卡之船員手冊欄亦係空白,可見當時在審查時漁會相關人員及漁會之主管機關已經確實瞭解李△△並未實際出海作業,即使未實際出海作業依然認定符合沿岸漁民之資格,所以才會同意其由漁會加保勞保。再者,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從事漁業證明書」上也認定李△△實際從事沿岸漁業,而該證明書亦載明「茲證明右列事項均為事實,如有偽證,具證明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從前面所舉證之文件來看,漁民小組長、漁會理事長、總幹事、秘書、課長及承辦人等均認定「李△△雖僅從事漁貨裝卸、整理漁貨、賣魚、整理漁具及清艙等工作,亦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沿岸漁民之資格」,此也可從李△△之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證件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擬提理事會審查」的最後欄位可得佐證。從整個投保過程來看,李△△之資格審查及加保全部依據法令之規定來進行,除非勞保局能舉證前揭文件均為偽造或當事人提供不實之陳述,否則勞保局就不應該取消李△△之投保資格。進一步來說,李△△在加保勞保期間均有按規定繳交保險費,而勞保局對其繳交之保險費亦如期照收不誤,何以在李△△發生保險事故身故時,才主張其不符合甲類會員資格而取消其勞保投保資格並否准給付,這樣的做法實在令人難以甘服,同時也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然而勞保局平日對於李△△投保之漁會投保單位投保情形及被保險人之資格即怠於查察審核,投保資格即便有誤,保險費照收,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卻又主張資格不符,既損害人民之財產,又侵害其權益。

(4)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李△△被保險人之資格,然該條文內容指明必須是『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時』,勞保局才可依該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而故意之定義,依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漁會在審查李△△加保勞保資格時,即已嚴格要求檢附相關從事沿岸漁業勞動之證明文件,而李△△也都依規定檢附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的證明文件,且漁會按照法定程序審查,甚至是在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下審查其會員資格,其投保過程完全不符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所以,除非勞保局能舉證漁會明知李△△不符合沿岸漁民資格卻故意為李△△辦理加保,否則勞保局以該法條取消李△△之投保資格,即於法有違。

(5)李△△雖然有到桃園之假日酒店上班,但該工作僅屬「臨時性」。在桃園工作期間如遇假日亦均返家幫忙從事相關沿岸漁業勞動,此可由鄰居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勞保局派員查詢滿興一號漁船主陳○○之說明「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即加保至死亡前)間不定期至滿興一號從事魚貨裝卸及清艙工作」可為證明,可見李△△從事漁業勞動之本業工作從未中斷過。本業工作既然從未中斷過,那麼她的投保資格就符合法令規定,而其保費也都按規定繳交,當然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其受益人就可依法請領死亡給付。

(6)即使李△△僅從事販魚之工作,或從事整理漁貨漁具、漁船清艙之工作,而不符合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於漁會加保勞保之規定,然其卻有從事勞動之事實,李△△幫同其父李○○先生從事沿岸漁業勞動之事實,符合「自營作業」之規定,另又受僱於成福號漁船及滿興一號漁船從事整理漁貨、賣魚、整理漁具、魚貨裝卸及漁船清艙工作,亦符合「無一定雇主」之要件。審諸其工作性質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也就是說她應該透過職業工會而非漁會來投保勞保,由於此類於漁市場販魚之工作者或從事整理漁貨漁具、漁船清艙之工作者,其法律常識往往付之闕如,加上漁會承辦人員亦同樣不諳法令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誤導其於漁會加保勞保,一旦投保,其亦均按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如果其發生保險事故,而勞保局卻拒絶給付之申請,顯已牴觸憲法所揭櫫之保護勞工精神及背離勞保之立法宗旨。

(7)次查漁會法第十九條規定,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李△△既仍有從事沿岸漁業工作之事實,亦未有出會之情事,其投保資格及保險效力都符合法律規定,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顯於法有誤。

(8)末者,按「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現修正為第七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二十六條)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所明定,也就是說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工作者,如因保錯職業工會(於非所屬投保單位投保),亦僅規定勞工保險局應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並未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因此,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應於職業工會投保卻於漁會投保之被保險人的投保資格顯有失公平。此外,「應於職業工會投保卻於漁會投保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究應如何處理,於目前之勞保條例條文中並未有所規範,恐係當初立法所未考量或疏失。然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為比例原則,本條規定之用意在於將此原則具體落實到行政權之行使,期使行政行為之目的、手段間有合理之關聯。勞工保險係勞動者在職或工作時之社會保險,其立法宗旨在該條例第一條即明明白白揭示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李△△既然至其死亡前,一直都有提供勞務等之工作事實,那麼她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就享有投保社會保險的權益,因此勞保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應於職業工會投保卻於漁會投保之被保險人」的投保資格已違反前揭「比例原則」而有過當之虞。


本案最後獲得勝訴,李女士之法定權益終獲保障。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對於勞保局經辦人的法律素養及心態實在不敢恭維,南非探險家勞倫斯.普司特說:「人最可怕的時候莫過於他們自以為有理,而且對此毫不懷疑之時。」本文最後仍以琳達.艾爾德及理察.保羅在「30堂帶來幸福的思辯課」一書中所說:「理智移情(intellectual empathy)要求我們從別人的角度或觀點來進行思考,尤其是那些我們不贊同的人...有時候,與我們想法相左的人,其實知道一些我們還不知道的事實,因此練習站在別人的觀點思考,這是發展思考的關鍵步驟。好的思考者會從對立角度來評估事情,他們知道有很多真理一定得靠著試試看其他的思考方式,才能知道。他們重視取得新看法和拓展自身觀點,樂意用新的方式來觀看這個世界。他們不會理所當然地認為自己的觀點就是最合理的,而是願意加入對話,了解他人觀點。對於自己不懂或不曾想過的想法和信念,他們不會心存畏懼。如果自己全心相信的信念,被證明是曲解或令人誤解的,他們也會願意放棄那個信念。」(註一)與讀者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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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11撰擬


註一: 30堂帶來幸福的思辯課,琳達.艾爾德及理察.保羅合著,林佳誼譯,第54頁,商周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