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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未檢附證明者,雇主得否拒絕給假?

刊登日期:2017/04/13

          勞工請假之假別計有謀職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致留職停薪、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等計十五種,前述各項假別之請假程序,有些於法令未有明文,有些於           法令上有明文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A、法令未明文請假程序者:下列假別茲請假程序,法未明文,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以利遵守:

(一)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十月十一日勞資二字第一○○○○八八二六四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對於勞工為謀職需於工作時間及請假外出等之條件,其立法意旨在於謀職之事由,雇主應予以同意。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略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及其他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故勞工如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預告期間,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查該條立法之意旨係謀職假為提供勞工外出謀職,以縮短失業期間,爰此,雇主得請勞工提出謀職相關事證,如勞工確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而已有辦理謀職當日之請假手續時,雇主不得以此拒絕給假。另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

(二)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生理假、產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間僅規定請假事由及其範圍,另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言之,女性受僱者確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申請生理假,法未明文該女性勞工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多次發布下列函釋表示女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一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函

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故本會八十年七月一日臺(80)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兩者並無抵觸之處。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二七九○九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後段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稱「證明文件」非僅指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是以女工因生理原因如須請假休養者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本會並以八十年十月七日臺(80)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書函釋在案,基此,雇主如要求女工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自屬可行。

B、法令已有明文請假程序:

(一)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且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二)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致留職停薪、公傷病假、事假、公假:其請假程序規範在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從前述分析可知,除生理假及特別休假外,勞工申請其餘之假別,均應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另,就各項假別之證明文件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普通傷病假:

(1)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2)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二○號函

查本部本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雇主如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可自行酌情處理。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五號函

勞工請病假一天者,以掛號費收據代替診療證明書乙案,可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10.08撰擬

勞工請假之假別計有謀職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致留職停薪、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等計十五種,前述各項假別之請假程序,有些於法令未有明文,有些於法令上有明文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A、法令未明文請假程序者:下列假別茲請假程序,法未明文,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以利遵守:

(一)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十月十一日勞資二字第一○○○○八八二六四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對於勞工為謀職需於工作時間及請假外出等之條件,其立法意旨在於謀職之事由,雇主應予以同意。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略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及其他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故勞工如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預告期間,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查該條立法之意旨係謀職假為提供勞工外出謀職,以縮短失業期間,爰此,雇主得請勞工提出謀職相關事證,如勞工確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而已有辦理謀職當日之請假手續時,雇主不得以此拒絕給假。另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

(二)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生理假、產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間僅規定請假事由及其範圍,另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言之,女性受僱者確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申請生理假,法未明文該女性勞工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多次發布下列函釋表示女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一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函

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故本會八十年七月一日臺(80)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兩者並無抵觸之處。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二七九○九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後段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稱「證明文件」非僅指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是以女工因生理原因如須請假休養者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本會並以八十年十月七日臺(80)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書函釋在案,基此,雇主如要求女工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自屬可行。

B、法令已有明文請假程序:

(一)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且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二)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致留職停薪、公傷病假、事假、公假:其請假程序規範在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從前述分析可知,除生理假及特別休假外,勞工申請其餘之假別,均應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另,就各項假別之證明文件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普通傷病假:

(1)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2)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二○號函

查本部本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雇主如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可自行酌情處理。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五號函

勞工請病假一天者,以掛號費收據代替診療證明書乙案,可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10.08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