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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損害是否適用損益相抵之規定?

刊登日期:2016/07/05

勞工與其雇主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之重要特徵在於從屬性,即勞工從屬於雇主,勞工於在職期間須服從雇主的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之各項管理規章,於提供勞務時,尚須忠誠勤慎;相對而言,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雇主則須依法提供勞工符合法令規定之勞動條件,並對勞工人格、尊嚴予以尊重,且提供合理的生存條件,以盡照顧、保護之義務。


又勞工保險係我國特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另以勞工之雇主或勞工所屬之團體為投保單位,乃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訂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措施。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這項強制性規定,其目的除在課以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手續之強制締約義務外,亦寓有雇主保護照顧勞工生存條件之旨。


再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而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務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另外,於投保單位違背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除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也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論者有謂此項賠償規定實即雇主未履行或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對勞工所應負之照顧保護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惟亦有認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不論勞保損害賠償之性質為何,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於勞工屬強制加保對象時,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其加保,亦不得以勞工同意、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雇主應依勞工實際工資申報勞保之公法上義務。


其次,我國民法於八十八年增訂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考其立法理由:「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保險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考),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此原則之規定,如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等,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註一)顯見本條規定旨在明文化民法「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於是當雇主將勞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受有短少之損害,惟該勞工亦因此受有少繳保險費之利益,從而該勞工就短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害相抵之規定扣除?


就前述疑義,司法實務持有正反二種見解,其一為持適用損益相抵見解則認,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且基於「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則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發生勞保保險給付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勞工同時受有減省繳交保險費之利益者,於計算被害勞工所得請領保險給付總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以避免被害勞工受有不當之利益,例如:
(1)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未繳系爭八年期間之保險費,上訴人並爭執其未投保、未繳費。倘被上訴人確未繳交保險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依首開說明,於扣除該應繳之保險費後,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十號判決
再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相抵之明文規定。損益相抵既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以金錢賠償時,即得互為扣除以確定賠償範圍,債權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倘有損益相抵情事,法院應無待債務人抗辯,得依職權予以扣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申報再審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致再審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再審原告亦因此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勞工保險局既無可能按再審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再審原告,自無要求再審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註二)
另一為持不適用損益相抵見解,其等認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行為,其本身亦受有節省鉅額保險費之利益,如再將雇主以多報少違法行為所致勞工少繳保費之利益,歸於違規之雇主而得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此無異鼓勵雇主違法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顯於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等有違,例如: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一號判決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確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每月減少支付331元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投保薪資第22級之勞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546元-投保薪資第2級之勞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15元=33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公司亦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行為,而受有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之鉅額利益,若復將被告短報勞工投保薪資違規行為所致原告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歸於違規之被告而減輕其賠償責任,無異獎勵雇主違規短報勞工投保薪資,與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方式提供勞工充分保護之意旨相悖。是於本件情形,應認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損益相抵部分: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固有明定,惟是項規定旨在明文化民法「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旨在明文化民法「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前曾提及,本件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原告離職時止,原告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因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而減省相當金額,惟原告受僱期間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咸規定由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此觀七十七年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於原告受僱之二十年間業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行為」受有減省雇主負擔部分鉅額保險費之利益,且是項利益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追索之規定(僅有裁罰規定)而終局歸違規之雇主即被告享有,受害之勞工反需經由訴訟等方式向資力不穩定之雇主求償甚至強制執行,倘復將被告「短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違規行為」所致勞工即原告減省給付保險費之利益亦歸於違規之被告,無異獎勵雇主違規短報勞工投保薪資,與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方式提供勞工充分保護之意旨相悖,是於本件情形,應就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限於加害人(債務人)並未因加害、違約行為受有遠逾被害人(債權人)所受利益時,始得據以扣除賠償金額,倘加害人(債務人)因加害行為所受利益顯逾被害人(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時,即不許其再據以扣除賠償金額,亦即本件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亦非有據。(註三)


持不適用損益相抵見解者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之鉅額利益,如若將雇主短報勞工投保薪資違規行為所致勞工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歸於違規之雇主而減輕其賠償責任,無異獎勵雇主違規短報勞工投保薪資,與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方式提供勞工充分保護之意旨相悖,固非無見,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既已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有關損益相抵亦明載於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認事用法不應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於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已有主管機關得對投保單位裁處罰鍰之規定,甚或以刑法第三三九條「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應足以懲儆雇主,是以,本文認雇主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之損害,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8.12.12 撰擬、2016.07.05修正

註一:參最新綜合六法全書,陶百川、王澤鑑、劉宗榮、葛克昌編撰,第二六二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二:持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之判決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
註三:持不適用損益相抵之判決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