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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給付一定可以抵充勞基職災補償嗎?

刊登日期:2016/07/04

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勞基法第七章設有職業災害補償專章以為規範,而職業災害補償係對遭受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即時有效的薪資利益、醫療照護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的制度,使受僱勞工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衍生社會問題,該職災補償制度之宗旨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法律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工及其家屬的生存權,同時寓有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的意義。另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


又為減輕雇主之職災補償經濟負擔,並確保勞工請求該補償之公正與迅速,勞工保險設有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該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乃係令雇主全額負擔,而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災補償,同時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復又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更進一步指出:「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甚至,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也直接明白表示:「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就我國職業災害事故所生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乙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十四號判決有詳盡之分析:「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二、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 (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補償。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此種立法方式一方面可避免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一方面使受災勞工可充分獲得每一種救濟途徑所能給予的最大利益。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除勞保費用需事先完全繳納外,職業災害發生後,尚需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從而,雇主負擔全額保險費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均得抵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惟雇主於主張以勞保職災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時,究否受勞保職災保險給付與職災補償性質相同者,方得抵充之限制?也就是雇主得以勞保的職業傷病醫療給付抵充勞基法醫療費用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害(職業病)補償費抵充原領工資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抵充殘廢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病之死亡給付抵充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果勞保職災保險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性質不同者,即不得抵充?
就前述疑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查,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四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殘廢給付、第六十四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註一) (註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臺(八十六)勞動三字第○一八二五五號函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前經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八三勞動三字第一九七○一號函釋在案(該函影本乙份隨附)。」前揭函釋似意隱含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僅得抵充性質相同之職業災害補償。


因此,雇主得以勞保的職業傷病醫療給付抵充勞基法醫療費用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害(職業病)補償費抵充原領工資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抵充殘廢補償、以勞保的職業傷病之死亡給付抵充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職業災害各項保險給付僅得抵充性質相同之職災補償,二者間性質相異者,不得相互抵充。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尚認雇主得以之抵充者僅限於同一範圍(時間)內,不及於其他,其判決內容如下:「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之立法意旨,係因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獲得補償,則原告所受損害在受補償之範圍內自毋庸再課予雇主補償義務。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為抵充者,自係指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補償在同一範圍內者而言。」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
註二:劉志鵬律師認為:「所謂限於性質相同之給付方可抵銷之見解,缺乏法律之明文根據。」詳法院審理勞資爭議訴訟案件之分析,劉志鵬著,第一八○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譯。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8.04.02撰擬、2016.05.29修改